(2015)城民初字第570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王某1与王某2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1,王某2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城民初字第5705号原告王某1,女,1969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被告王某2,男,1969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城阳区。原告王某1与被告王某2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1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2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男孩王某3。近几年总是感情不好,夫妻感情破裂,无法继续生活,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与原告感情一直很好,双方并未分居,因被告的工作地点在外地,原告要求被告调回本地工作,被告考虑另换单位就将工作多年的工龄丧失,便没有同意原告的要求。为了家庭和孩子,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1与被告王某2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男孩王某3。原告曾于2013年10月14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2013年12月12日,原告申请撤回起诉。本案在审理中,原告称其与被告感情破裂。被告则称双方感情一直很好,除在外地工作外,回家后双方并未分居。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夫妻间应相互尊重,互谅互让,遇到问题应冷静考虑,处处以家庭利益为重,现原告提出离婚,不足以证明双方感情确已破裂,为了家庭的和谐和社会的稳定,本院对原告要求离婚的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王某1与被告王某2离婚。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王某1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肖文瑞人民陪审员 刘清学人民陪审员 韩 磊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袁 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