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83刑初30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23
案件名称
邱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3刑初306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邱某,公司员工。2015年10月28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昆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7日被羁押),同年11月26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4月28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昆山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昆山市看守所。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以昆检诉刑诉(2016)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邱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并于同年2月6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邱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至10月期间,被告人邱某在昆山市周市镇陆扬街道北门路和恒盛路新生菜场、玉山镇昆北路奚强农贸市场及玉山镇新乐锦园XXXXX中介所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1000余元。被告人邱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邱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000余元,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邱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邱某对被指控的盗窃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至10月期间,被告人邱某在昆山市周市镇、玉山镇各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具体分述如下:1.7月底或8月初某日上午,盗窃被害人杨某停放在周市镇陆扬街道北门路和恒盛路新生菜场北部小笼蒸包铺门口电动车车篓内的长方形钱包1个,内有人民币600余元、身份证、银行卡、会员卡、贵宾卡等物品;2.9月某日上午,盗窃被害人万某停放在玉山镇昆北路奚强农贸市场凯蒂厨具店门口电瓶车车篓内的OPPO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340元;3.9月15日上午,盗窃被害人邵某停放在玉山镇昆北路奚强农贸市场东南部门口电瓶车篓内钱包1个,内有人民币60余元、身份证、驾驶证、银行卡等物品;4.10月25日上午,在昆山市玉山镇新乐锦园XXXX中介所内盗窃被害人房某的金立牌手机1部。被告人邱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另查明:上述盗窃被害人杨某的钱包及身份证、银行卡、会员卡、贵宾卡,盗窃被害人万某的OPPO手机,盗窃被害人邵某的钱包及身份证、驾驶证、银行卡已由公安机关从被告人邱某处扣押,现已全部发还;从被告人邱某处另扣押人民币3105元,其中人民币3100元已发还被告人邱某配偶郄某。上述事实,被告人邱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辨认笔录,被害人杨某、万某、邵某、房某的陈述,证人郄某、李某、于某、乔某的证言,提取笔录及照片,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及物品照片、发还清单,价格鉴证结论书,公安机关人口信息查询,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邱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中部分财物价值人民币1000余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邱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邱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正确。综上,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公私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邱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7日起至2016年7月28日止。羁押期间取保候审的,刑期的终止日顺延。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二、公安机关从被告人邱某处扣押的人民币五元,按比例发还被害人杨某、邵某、房某;责令被告人邱某继续退赔各被害人财产损失。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程海港人民陪审员 吴伟萍人民陪审员 汤永兴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管惠岐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