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执字第3465-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林志明与傅云龙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林志明,傅云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南执字第3465-1号申请执行人林志明,男,1981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被执行人傅云龙,男,1975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林志明与被执行人傅云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2015)南民初字第5126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11月23日向被执行人傅云龙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被执行人傅云龙立即付给申请执行人林志明人民币20000元及利息,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同时责令被执行人缴纳案件受理费150元、执行费人民币200元;如逾期未履行的,被执行人还应当在履行期限届满三日内如实向本院申报财产。但是被执行人傅云龙未能履行还款义务,也未向本院申报财产。在执行过程中,经通知申请执行人到庭,但其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傅云龙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于2015年12月1日作出决定将被执行人傅云龙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以示惩戒。同时,本院还启动查控程序,查明被执行人傅云龙无房产、车辆、土地使用权的登记信息;查有被执行人傅云龙仅有少量银行存款。经查,被执行人傅云龙长期外出,去向不明,又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2016年4月28日,申请执行人林志明同意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执行。在本案具备执行条件后,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潘阿瑶审判员 黄景山审判员 蔡文鑫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林志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