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7民终19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上诉人张久玉与被上诉人张久贵继承权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久玉,张久贵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7民终19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久玉,男,1951年2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锦州市太和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久贵,男,1941年3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锦州市太和区。委托代理人刘贵金,系辽宁华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久玉与被上诉人张久贵继承权纠纷一案,辽宁省太和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4月12日作出(2008)太民一初字第000426号民事判决,张久玉不服,提出上诉。2009年11月10日,本院作出(2009)锦民一终字第00618号民事裁定,发回重审。辽宁省太和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9月21日作出(2010)太民一初字第00092号民事判决,张久贵不服,上诉至本院。2011年9月21日,本院作出(2011)锦民一终字第00220号民事裁定,已发生法律效力。张久玉不服,申诉至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年12月31日,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辽审三民申字第00999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2014年7月14日,本院以(2014)锦审二民终再字第00029号民事裁定,将本案发回太和区人民法院重审。2014年12月10日,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太民再初字第00005号民事裁定,驳回张久玉的起诉。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以(2015)锦审二民再终字第0002号民事裁定,指令太和区人民法院审理。太和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16日作出(2015)太民再初字第00003号民事判决,驳回张久玉的诉讼请求。张久玉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久玉,被上诉人张久贵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贵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2008)太民一初字第000426号民事判决查明,双方争议的土地位于锦州市高新区凌南街道吉祥村河家信子女儿河桥下,该土地是吉祥村的机动地,在1984年该村农业办将该地界土地分配给村中的几户农民,但原告未提交其父张文汉生前在此地界承包土地15亩的土地登记台账。2004年5月22日,原、被告因赡养其父张文汉的问题,双方发生纠纷,为了解决此纠纷,原、被告订立了书面赡养协议,其中第五条约定,老人的15亩土地哥俩平分各7.5亩,必须经过村上相关负责人给分好,在原合同上注明好。2007年末其父张文汉去世,村上协商分割土地经营权未果,现原告张久玉请求分割其父张文汉遗留15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由原、被告各享有7.5亩。另查,本院调取的土地台账表明,张久贵承包吉祥村河家信子女儿河桥下土地44亩,该44亩土地是否包括其父张文汉承包的土地15亩的记载没有明确。该判决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对其父享有15亩土地承包经营权负有举证责任。土地的所有及使用必须持合法登记手续。由于原告未提交其父张文汉生前承包吉祥村河家信子女儿河桥下土地15亩的承包合同而村委会土地登记台账也无记载,因此原告张久玉请求享有其父张文汉承包经营15亩土地的50%份额即7.5亩承包经营权,缺乏合法证据,故原告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张久玉的诉讼请求。本院(2009)锦民一终字第00618号民事裁定认为,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故裁定撤销原判判决,发回太和区人民法院重审。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2010)太民一初字第00092号民事判决查明,双方争议的土地位于锦州市高新区凌南街道吉祥村河家信子,该土地是吉祥村的机动地,在1984年该村将土地承包给村中几户农民,其中原、被告之父张文汉承包其中15亩。2004年5月22日,在原、被告姑姑张玉凤等亲友共六人见证下,原、被告达成抚养老人协议,协议第五条约定,“老人的15亩土地哥俩平分,各7.5亩,必须经过村上相关负责人给分好,在原合同上注明好”。2007末其父张文汉去世,经村委会协商分割经营权未果,现原告张久玉请求将张文汉生前遗留15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由原、被告各享有7.5亩。另查,双方争议土地位于锦州市高新区凌南街道吉祥村河家信子女儿河桥下,该土地是吉祥村的机动地,在承包时未订立承包合同,相应档案记载也不清楚、全面。被告证明自己承包有50亩土地的证据是一份当时吉祥村农业办负责人穆运昌个人盖章以村委会名义签订的协议书,承包时间是1985年11月23日。原、被告曾因张久贵承包的50亩土地中的15亩因互换发生纠纷经法院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该15亩与本案无关。在诉讼过程中,锦州市高新区凌南街道吉祥村村委会出具了有关原、被告及张文汉承包地位置及面积的示意图,未对上述人员的承包权提出异议。该判决认为,当事人在诉讼前对案件事实的认可,构成对案件事实的自认,可以据此认定案件事实。没有足够证据,当事人不能推翻自己自认的事实。2004年5月22日,原、被告在多名亲友的见证下签订了抚养老人的协议,在协议中明确规定了张文汉承包土地的处理方法,足以证明被告承认张文汉生前承包有15亩土地的事实。且该协议有村委会证明等证据佐证,应予认定。在场见证的亲友证明争议土地一直由被告张久贵经营管理,现张文汉去世,张久贵应将其中7.5亩交由原告张久玉承包。被告提供的台账记载内容不规范、不全面,不足以否认被告在抚养老人协议中的自认。被告所述的张文汉在起诉儿子赡养的(2005)锦太民一初字第590号民事案件中未提及承包田,也不能直接证明张文汉未承包争议的承包田。相反,该案判决对原、被告之间签订“抚养老人协议”的事实予以确认,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被告提出协议不是自己的真实意思、其父张文汉生前没有承包争议土地15亩的主张不予支持。现张文汉已去世,其生前承包的15亩土地应由原、被告各自承包7.5亩,按照方便生产经营的原则,被告应将争议15亩土地中靠近原告一侧的7.5亩土地交付给原告承包经营。经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判决如下:一、原、被告的父亲张文汉生前承包的现由被告张久贵经营管理的15亩土地,原告张久玉、被告张久贵二人各享有7.5亩土地承包经营权。由被告张久贵在判决生效后15日内将上述土地中靠近原告张久玉承包田一侧的7.5亩土地交付给原告张久玉经营管理。二、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张久贵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2011)锦民一终字第00220号民事裁定查明,原审认定的部分事实属实。另查,张文汉生前承包15亩机动地的事实,在抚养老人协议有记载,在盖有村委会公章的示意图上有标志,但没有承包合同,没有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在村委会土地台账上无记载。该裁定认为,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争议是基于二当事人的父亲张文汉去世前所承包的15亩土地经营权产生的,系对张文汉生前是否存在土地承包权及该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否应当依抚养协议发生继承而引发的纠纷,本案为继承纠纷。根据法律规定:农村土地是农村集体所有,农村土地承包采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家庭承包方式,土地承包经营权自土地承包经营合同成立及生效时设立,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向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发放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并登记造册,确认土地承包经营权。虽在双方签订抚养协议中有张文汉生前承包15亩土地的表述并对其进行了处分,但土地承包经营权不依本案双方当事人约定而存在,必须依法取得。经查,现村委会土地台账无张文汉土地承包记载,发包方与承包方未签订承包合同,无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该土地承包经营权属不清,无法调整。综上,裁定撤销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2010)太民一初字第00092号民事判决,驳回被上诉人张久玉的起诉。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辽审三民申字第00999号民事裁定认为,张久玉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情形,故指令本院再审本案。2014年7月14日,本院以(2014)锦审二民终再字第00029号民事裁定,将本案发回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重审。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2014)太民再初字第00005号民事裁定查明,申请再审人张久玉诉求的土地位于锦州市松山新区凌南街道吉祥村河夹信子女儿河桥下,该土地是吉祥村的机动地,1984年,吉祥村对该宗土地进行了发包。2004年5月22日,申请再审人张久玉与被申请人张久贵因赡养其父亲张文汉的事宜,双方订立书面赡养协议,协议第五条约定“老人的15亩土地哥俩平分,各7.5亩,必须经过村上相关负责人给分好,在原合同上注明好”。2007年年末,张文汉去世,现申请再审人张久玉请求分割其父张文汉遗留15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中的7.5亩。该裁定认为,申请再审人张久玉请求分割张文汉生前承包的15亩土地的经营权,其前提应当是该宗土地经营权属于遗产范围并可以继承。本案中,张久玉所诉张文汉承包的土地,在张文汉去世后,土地应由吉祥村进行管理、调整,该土地承包经营权并不属于可以继承的财产范围,故不能进行继承及依法分割。故申请再审人张久玉的起诉,本院不予支持。故驳回申请再审人张久玉的起诉。张久玉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以(2015)锦审二民再终字第00002号民事裁定指令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审理本案。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2015)太民再初字第00003号民事判决查明,张文汉系原审原告张久玉和原审被告张久贵的父亲。张久玉诉求的土地位于锦州市松山新区凌南街道吉祥村何家信子女儿河桥下,该土地是吉祥村的机动地,1984年,吉祥村对该宗土地进行了发包。2004年5月22日,张久玉与张久贵因赡养其父亲张文汉的事宜,双方订立书面赡养协议,协议第五条约定“老人的15亩土地哥俩平分,各7.5亩,必须经过村上相关负责人给分好,在原合同上注明好”。2007年末,张文汉去世,现原审原告张久玉请求分割其父张文汉遗留15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中的7.5亩。该判决认为,原审原告张久玉请求分割其父张文汉生前承包的15亩土地的经营权,其前提应当是该宗土地经营权属于遗产范围并可以继承。本案中,张久玉所诉张文汉承包的土地,在张文汉去世后,土地应由吉祥村进行管理、调整,该土地承包经营权并不属于可以继承的财产范围,不能进行继承,故对张久玉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经审判委员会讨论,驳回原审原告张久玉的诉讼请求。张久玉上诉称,父亲张文汉生前有土地15亩,这是我个人、父亲生前及被告都承认的事实,并且在2004年5月22日我与被告签订的书面赡养协议中明确约定应由哥俩平分,故请求二审法院改判上诉人张久玉对7.5亩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被上诉人张久贵辩称,我包地是命令性的,我父亲没有分到地,这个地是我承包的。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有原审所列证据载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我国相关法律并没有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属于可以继承的遗产范围,故原审判决认为“该土地承包经营权并不属于可以继承的财产范围,不能进行继承”,进而驳回张久玉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应予维持。关于其提出的依协议确认7.5亩归其经营的理由亦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共300元,由上诉人张久玉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宏伟审判员 王文春审判员 郭慧峰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陈 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