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14民初112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8-31
案件名称
原告于远海诉被告张锐、沈晓丹民间���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远海,沈晓丹,张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14民初1125号原告:于远海,男,汉族,现住沈阳市于洪区。委托代理人:杨春玲,女,汉族,系原告妻子,现住沈阳市于洪区。委托代理人:何��旭,系北京隆安律师事务所沈阳分所律师。被告:沈晓丹,女,汉族,现住沈阳市于洪区。委托代理人:支旭东、张巍,系辽宁尊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锐,男,汉族,现住辽宁省凌海市。原告于远海诉被告张锐、沈晓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远海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春玲、何东旭,被告沈晓丹的委托代理人支旭东,被告张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夫妻与二被告系多年朋友,2010年9月,二被告以生意为由多次向原告借款,合计280000元。原告得知二人离婚后于2015年7月15日向二人索要,至今二人互相推诿,均认为应由对方还款及承担违约金。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80000���及截止至目前逾期还款违约金9240元(自2015年7月5日主张之日起暂计算至2016年1月5日);2、二被告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标准继续给付逾期还款违约金至借款还清之日止;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锐辩称:我与原告前期是朋友关系,2010年春节期间原告来我家,称有途径可以投资赚钱,想与我一起注册一个公司。2010年4月16日我拿钱注册了一个公司,主要是出口配件。但公司从成立到注销,原告前后给我打款280000元,均用于该公司。因为原告有其他工作,不适合直接做股东,所以我与原告商议,原告在公司做隐名股东,包括公司人员的聘用及业务方面均由原告主张。现原告以民间借贷为借口向我要钱,我不同意。被告沈晓丹辩称:原告无证据证明借款关系存在、欠款事实形成。原告未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之规定,原告现未提供被告张锐、沈晓丹出具的欠条及收条,无法证明原、被告之间借款关系存在、欠款事实形成。根据被告张锐的答辩,在原告未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的情况下,张锐又否认欠款行为及欠款事实的存在,则原告又无其他证据证明欠款事实存在的情况下,恳请法院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原告主张所依据的借款合同未生效。根据《民法通则》及《合同法》规定,借款合同属于实践合同。另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视为具备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关于自然人之间借款合同的生效要件:(一��以现金支付的,自借款人收到借款时;(二)以银行转账、网上电子汇款或者通过网络贷款平台等形式支付的,自资金到达借款人账户时”之规定,现原告主张款项是给付被告张锐的,也就是说款项并未实际给付被告沈晓丹,所以原告主张的借款合同并未生效。故原告针对被告沈晓丹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沈晓丹与张锐从结婚至离婚期间,张锐从未将原告所主张的28万元交与沈晓丹,也从未将原告所主张的28万元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另被告沈晓丹有证据证明在与张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家庭所有支出均出自沈晓丹及沈晓丹父母,张锐未做任何贡献、未向家里交过任何钱款。所以,原告针对沈晓丹的诉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恳请法院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原告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原告诉称的五次借款中,最后一次为2012年1月20日,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诉讼时效期间应从2012年1月21日开始至2014年1月22日截止。在此期间内,原告亦无证据证明发生中止、中断事由,所以自2014年1月22日起,原告所诉称的债权即已因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而丧失胜诉权。沈晓丹与张锐已于2015年3月19日经由贵院调解达成一致,由[2015]于民一初字第00696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离婚。调解书中双方协议第四项规定:夫妻存续期间产生的债务由被告自行承担。该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故原告所诉称的债权应由张锐承担,与沈晓丹无关;原告主张违约金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借款合同未成立、未生效,原、被告双方又无合同约定违约金,所以原告诉求违约金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恳请法院驳回原告诉求。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20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从其银行卡向被告张锐名下银行卡转账58000元。2010年9月22日,原告向被告张锐银行卡中存款42000元。2011年2月19日,原告从其银行卡向被告张锐银行卡转账10万元,备注为治病。2012年1月20日,原告从其银行卡向被告张锐银行卡转账3万元,备注为借款。2012年1月20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张锐银行卡汇款5万元。另查明,被告张锐为沈阳中天海瑞商贸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股东为张锐、徐长福,该公司于2010年4月成立,于2013年9月30日吊销。再查明,被告张锐与被告沈晓丹原为夫妻关系,二被告于2006年10月24日登记结婚,于2013年4月2日登记离婚,于2013年5月3日复婚,于2015年3月29日在我院调解离婚。现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来院诉讼。上述事实,有双方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客户服务答复单、中国银行柜面存单、中国银行转账回���、盛京银行转账回单、录音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法律相关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同时法律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本案中,原告依据其向被告张锐转账的凭证共计28万元向二被告提起诉讼。被告张锐确认收到该28万元,但认为该款项为原告与其合作开公司的投资款,否认为借款。首先,被告张锐对其主张未提出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无法看出沈阳中天海瑞商贸有限公司与原告有关;其次,原告在给被告张锐汇款时已经备注用途为治病或借款,因备注的时间系汇款时,在本案起诉之前,无法认为该备注为原告为本次诉讼而特意注明,故该备注可以反映当时真实情况;第三,通过原告提供的被告张锐的录音,被告张锐未否认该笔款项应予偿还,仅对由其偿还,还是由沈晓丹偿还存在争议,故现有证据可以形成证据链,认定该笔款项为借款,故被告张锐该反驳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锐应偿还原告28万元。同时,依据法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中,原告款项均转入或存入被告张锐名下银行账户,且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被告沈晓丹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部分借款为张锐个人债务,故该借款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原告未举证双方对借款期限及借款期间的利息有约定,故利息从本案起诉之日起计算为宜。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锐、沈晓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于远海欠款共计28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28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6年2月1日开始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于远海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39元,减半收取2819.5元,由被告张锐、沈晓丹承担并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高 聪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刘莹莹送达时间:送达人: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