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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785民初34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梁值伦与吴娇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恩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恩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值伦,吴娇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恩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785民初340号原告梁值伦,男。委托代理人梁艺敏,女。被告吴娇兰,女。委托代理人梁健文,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负责人蔡仕亮,总经理。原告梁值伦诉被告吴娇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江门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艳明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值伦及其委托代理人梁艺敏、被告吴娇兰的委托代理人梁健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保江门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2月15日14时23分,被告吴娇兰驾驶粤J×××××小型轿车由恩城往大田方向行驶到S276省道94KM+808M路段左转弯横过公路往桄榔村时,遇沿S276省道由大田往恩城方向的梁值伦正常行驶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头部直接坠地及身体多处受伤,并使原告的摩托车严重损坏的交通事故。后原告被送到恩平市人民医院治疗。2016年2月22日,恩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大槐中队作出2016第0053D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娇兰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梁值伦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人保江门公司是粤J×××××小型轿车保险承保单位。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1、被告吴娇兰赔偿原告起诉前的医疗费4789.2元、护理费2304元、误工费2000元、营养费1600元、后续药费500元、精神损害赔偿费5000元,合计16189.2元;2、被告吴娇兰修理好原告二轮摩托车;3、被告人保江门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时原告变更诉讼请求:1、被告人保江门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医疗费4789.2元、误工费2000元、营养费1600元、后续药费500元、住院伙食费200元、精神损害赔偿费5000元、车辆维修费750元、检测费130元、停放费100元、拖车费70元(合计15139.2元)给原告,不足部分,由被告人保江门公司在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2、被告吴娇兰对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补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在法定期间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原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主体资格。3、被告保险公司资料复印件,证明被告主体资格。4、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证明被告吴娇兰负主要责任。5、道路交通车辆鉴定书复印件、维修发票、检测费、停放费、拖车费发票原件,证明车辆需维修及支出其他费用情况。6、保险单复印件,证明被告吴娇兰在该保险公司投保。7、病历、出院证明、发票原件,证明原告在此事故中受伤医疗损失。8、误工证明原件,证明原告在此事故中误工。被告人保江门公司辩称:一、粤J×××××号车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保额1000000元商业三者险。二、对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意见如下:1、医疗费请求依法扣除医保部分,核实车主垫付费用。2、护理费请求过高,应为160元。3、后续治疗费没有提供相关医嘱证明,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4、误工费,原告虽然提供了劳动合同,但没有相关工资银行流水证明,无法证实其误工损失,请法院依法核实。5、原告没有达到伤残,营养费应为500元。6、原告没有达到伤残,其请求精神抚慰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7、原告请求承担诉讼费没有法律根据。被告人保江门公司对其答辩没有提供证据。被告吴娇兰辩称,原告医疗费其所投保公司会赔偿,其已支付原告2000元;原告提出赔偿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后续药费、精神损害费不合理;原告车辆没有购买保险且无证驾驶,没有赔偿其车辆维修费用3000多元。被告吴娇兰对其答辩没有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15日,吴娇兰驾驶粤J×××××号小型轿车由恩城往大田方向行驶,14时23分许行驶到S276省道94KM+808M(桄榔村口)路段左转弯横过公路往桄榔村时遇沿S276省道由大田往恩城方向行驶的梁值伦驾驶粤J×××××二轮普通摩托车,双方发生碰撞,造成梁值伦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恩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6年2月21日作出江恩公交认定[2016]第0053D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娇兰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梁值伦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恩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2月17日出院,住院2天。出院医嘱:定期复查,门诊随诊;休息1个月,加强营养;住院期间留陪人1名。事故发生后,被告吴娇兰支付了原告医疗费2000元。另查明,吴娇兰驾驶的粤J×××××号车在被告人保江门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额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其中交强险赔偿限额(有责)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与举证、被告的答辩及本院庭审笔录为凭,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提交有保险单、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用发票等证据,本院应予采信和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参照《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规定的条件和范围,本院对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4789.2元,根据原告提供的病历、医疗收费票据,本院予以支持。2、误工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工作证明和误工证明,原告事故发生时在恩平市金洲花城任职保安员,月工资1900元,原告住院及休息时间共32天,原告请求误工费按1900元/月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误工费计算为2027元(1900元/月÷30天×32天),现原告请求误工费2000元,是原告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支持。3、原告请求营养费1600元,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和医嘱,本院予以支持500元。4、原告请求后续药费500元,没有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5、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原告住院2天,按100元/天标准计算,本院予以支持。6、原告请求精神损害赔偿费5000元,原告没有造成伤残,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不予支持。7、原告请求车辆维修费750元,虽提供了修理发票,但没有提供有资质的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本院不予支持。8、原告请求检测费130元、停放费100元、拖车费70元,提供了发票,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本院依法认定为7789.2元。原告是本次事故的受害人,被告吴娇兰是肇事车辆的驾驶员,被告人保江门公司是肇事车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承保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的规定,现原告起诉被告赔偿损失的主张,依法有据的,应予支持。原告的医疗费4789.2元、营养费500元、伙食补助费200元合计5489.2元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范围,被告人保江门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给原告;原告的误工费2000元,未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范围,由被告人保江门公司赔偿;原告的检测费130元、停放费100元、拖车费70元合计300元,属于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范围,被告人保江门公司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给原告。原告以上损失,被告人保江门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应赔偿7789.2元(5489.2元+2000元+300元)。但吴娇兰已赔偿给原告的2000元应予扣减,故被告人保江门公司仍应赔偿5789.2元(7789.2-2000元)。原告的损失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原告主张被告吴娇兰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保江门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5789.2元给原告梁值伦。二、驳回原告梁值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2元,由原告负担66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负担36元(原告已预交受理费10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艳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何冬岚第7页共7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