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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和民二初字第0331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7-03-31

案件名称

崔文京与辽宁兴业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邢军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文京,辽宁兴业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邢军,张利

案由

确认合同有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和民二初字第03313号原告:崔文京,男,1969年2月12日出生,朝鲜族,住沈阳市铁西区。委托代理人:陈双春,系辽宁华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辽宁兴业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太原南街236号,组织机构代码:24270827-1。法定代表人:黄聚发,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邢军,男,1948年4月12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副总经理,住沈阳市和平区。被告:邢军,男,1948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和平区。第三人:��利,男,1970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大东区。委托代理人:侯方俊,男,1974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和平区。原告崔文京诉被告辽宁兴业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邢军及第三人张利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1月24日来院起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萍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与审判员唐佳,人民陪审员范伟贤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4日、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双春、被告邢军(亦即辽宁兴业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第三人张利委托代理人侯方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文京诉称,2013年12月31日,原告与被告辽宁兴业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从被告处购买位于沈阳市和平区太原南街xx号xx-xx-1面积为188.44平方米的住宅。原告于合同签订当日向被告支付全额购房款1220000元(含税),并办理了入住,手续居住至今。2014年1月3日被告为原告开具了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所以,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因被告未按约定为办理产权手续,原告于2015年1月将被告诉至贵院要求履行办证义务。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才得知案涉房屋已由被告备案至第三人名下。但第三人并未实际购买案涉房屋也从未占有使用过案涉房屋,被告与第三人的房屋备案属于虚假备案,不产生物权效力。而原告不仅交付了房屋全部并实际取得案涉房屋的支配权和控制权,故案涉房屋的私有权属于被告。故原告诉至贵院,请求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确认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2、请求法院判令由被告及第三人注销案涉房屋的备案登记;3、请求法院判令由被告将案涉房屋备案登记至原告名下,为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并由被告承担全部税费;4、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辽宁兴业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辩称(以下简称兴业公司),2004年,我公司与沈阳驰奥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商定,由驰奥公司以员工的名义到我们公司购买34套房屋,上述房屋都办理了备案手续。第三人是驰奥公司法人赖兆利的朋友,是以员工和朋友的名义到我公司开发票进行备案登记。奥公司先交付我公司400万元,实际上总房款为640万元,该公司向我公司开具了240万元的空头支票,我公司并未取得该款项。因此驰奥公司法人赖兆利约在2009年被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为诈骗犯,判无期徒刑。除了19套房屋已经在银行办理贷款,我们没有收回。其余15套房屋我们都收回了。包括本案的诉争房屋。我公司在2013年末将诉争房出售给原告,原告交付了全部购房款。原告所述属实,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邢军辩称,同被告兴业公司。被告张利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赖兆利是第三人的朋友,但是诉争房是第三人从兴业公司购买的,这个房子是第三人从银行贷款购买的,付了首付款,开发商给出具了收付款发票,之后到银行办理的贷款,贷款有一部分还了,有一部分钱没有还,诉争房已备案到第三人的名下,因为开发商一直没给第三人发票,所以房子一直没办证。经审理查明,位于沈阳市和平区太原南街xx号xx-xx-1号、建筑面积为188.44平方米的房屋即本案诉争房。诉争房于2004年备案在第三人张利名下。诉争房开发商为本案被告兴业公司。2013年12月31日,原告(××)与被告辽宁兴业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原告购买被告辽宁兴业公司开发建设的诉争房,购房款为1,319,080元。(庭审中原告及被告兴业公司、邢军一致确认该款项为诉争房价款及原告购买的一车位款的总和,其中房款1220000元,车位款100000元,两项合计金额以1319080元计)……合同第十五条关于产权登记条款约定了××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18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责任。××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双方同意按第3项处理即双方以协商方式解决……。签订合同当日,原告支付1,220,000元购房款至被告邢军银行账户,被告邢军于同日向原告出具了《收条》一张,其中手写注明“兹收到崔文京人民币1,220,000元,上款系崔文京购买辽宁兴业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和平区太原南街xx号xx-xx-1(188.44平方米)住房……按合同约定于2014年6月30日前办理产权”。该收条上有被告邢军签字及印有被告辽宁兴业公司的合同专用章。2014年1月3日,被告辽宁兴业公司为原告出具了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标注的金额为1,319,080元。之后,被告辽宁兴业公司向原告出具了《入住通知书》,但该入住通知书底部手写标注的时间为“2014年2月31日”,原告及被告兴业公司在庭审中均主张该时间的标注为笔误,应为2014年2月21日。2014年6月26日,被告邢军向原告出具了《承诺书》一份,其中手写注明“我公司卖给崔文京位于和平区太原南街xx号xx-xx-1号(188.44平方米)住房……现承诺2014年12月底一定给办理”。其上有被告邢军签字及被告辽宁兴业公司的合同专用章。2014年8月以后,原告陆续交纳物业煤气费、水费、电费、采暖费等各项费用。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法庭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车位使用权转让、收条、招商银行客户回单、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承诺书、入住通知书、水、电、物业、煤气、采暖费发票及收据、房屋电子登记查询单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经庭审审查,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崔文京与被告兴业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故合法有效。对原告主张该合同有效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已经履行合同义务支付全额购房款,并实际入住诉争房屋,故对原告主张确认诉争房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第三人主张诉争房归其所有一节,被告主张诉���房为其贷款购买,但其并不能证实已办理贷款并已还贷的事实,如诉争房办理银行按揭贷款,在房产部门应有抵押登记,而从诉争房在房产部门的登记来看仅有备案登记,并无抵押登记,综上,可以认为第三人并未通过银行按揭贷款购房,第三人无证据证实其已支付了房款。同时,第三人购房至今已事隔多年,第三人即未入住诉争房亦未向兴业公司主张权利,有悖常理,因此,不能认定第三人与原告之间存在真实的房屋关系,故对第三人认为诉争房应归其所有的抗辩,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对诉争房享有所有权,对诉争房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但诉争房屋现备案至第三人张利名下,原告无法办理房屋所有权证。故对原告请求被告兴业公司及第三人撤销案涉房屋的备案登记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二被告将案涉房屋备案登��至原告名下、为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并由二被告承担全部税费的一节,因被告兴业公司为出卖方,应由其协助原告办理备案登记及房屋所有权证。对于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发生的税费,二被告表示同意承担,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崔文京与被告辽宁兴业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于2013年12月31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有效;二、确认位于沈阳市和平区太原南街xx号xx-xx-1号房屋归原告崔文京所有;三、被告辽宁兴业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第三人张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办理撤销第三人张利在上述房屋的备案手续;被告辽宁兴业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于该备案手续撤销后十日内协助原告崔文京办理双方于2013年12月31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备案手续;被告辽宁兴业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于该备案手续办理完毕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崔文京办理上述房屋的所有权证,所发生的税费由被告辽宁兴业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邢军承担。案件受理费20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辽宁兴业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萍审 判 员  唐 佳人民陪审员  范伟贤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乔 雪本案判决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第三十九条之规定: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