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榆民初字第0653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15
案件名称
关于原告高某某与被告某公司、樊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某,某公司,樊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榆民初字第06539号原告高某某委托代理人高某某被告某公司委托代理人程某律师。被告樊某原告高某某与被告某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公司)、樊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高某某,被告平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某、被告樊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某某诉称:2015年8月1日,被告樊某驾驶自己所有的陕KAR5**东风标致牌小轿车沿汽贸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事发路段与原告高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高某某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榆林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双眼球顿挫伤、头颅闭合性损伤。共住院治疗31天,花医疗费28924元。被告樊某在原告住院期间已垫付原告医疗费13000元。原告的伤情经陕西榆林高科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约需12000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420元。该事故经榆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榆横工业区交警大队作出的榆公交榆横认字(2015)第04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樊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高某某无责任。被告樊某所有的陕KAR5**东风标致牌小轿车在被告平安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且该事故发生在肇事车辆的保险期间内,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某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伤残赔偿金、后续治疗费、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共计191880元,不足部分由被告樊某承担。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高某某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以证明本次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的事实。第二组证据:诊断证明一份、住院病档一份、医疗费票据1支、用药清单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受伤住院31天并花医疗费28924元的事实。第三组证据: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票据2支,用以证明原告的伤情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需12000元及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2420元的事实。第四组证据:交通费票据12支,用以证明原告在住院期间产生交通费358元的事实。第五组证据:户口本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村委会证明、户籍证明、居住证明、劳动合同、租房证明、营业执照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在城镇居住满一年,原告的损失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及有5位被扶养人的事实。被告平安公司辩称:原告诉称均属实,且肇事车辆也在被告平安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所以原告的损失被告平安公司愿在合理合法的范围内进行赔偿。但对原告的赔偿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鉴定费、诉讼费不赔偿。被告平安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樊某辩称:原告诉称肇事及其因此受伤住院属实。但事故认定书不公平,原告酒后逆向行驶致使事故发生。被告樊某在交警队申请行政复议后,原告提起诉讼,复议终止。被告愿意在责任范围内承担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被告樊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原告高某某提交的第一、二、三组证据均无异议。但鉴定费不属于理赔范围,被告平安公司不予认可。对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部分票据的金额,认为过高,请求法庭酌情认定。对第五组证据中的居住证明、劳动合同、租房合同有异议。认为:居住证明是先盖章后填写,有严重的涂改现象,不能证明事故发生前在城镇居住的事实。工作证明中用工单位的登记时间是2014年5月22日,而劳动合同的签订时间为2014年的5月14日,该时间早于登记时间,与事实不符。同时没有提供所居住房屋的产权信息及物业费缴纳信息,所以对原告的赔偿应当按农村标准计算。本院对经庭审举证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交的第一、二、三组证据,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第四组证据,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酌情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第五组证据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居住证明和劳动合同书有异议。经审查,居住证明客观真实,依法予以认定;劳动合同书虽然是原告与榆阳区凯尔门窗经销部于2014年5月14日签订,早于榆阳区凯尔门窗经销部在工商局登记的时间,但该经销部的注册日期是2013年3月22日,所以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书亦是客观存在的,依法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答辩、举证、质证以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8月1日,被告樊某驾驶自己所有的陕KAR5**东风标致牌小轿车沿汽贸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事发路段与原告高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高某某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榆林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双眼球顿挫伤头颅闭合性损伤。共住院治疗31天,花医疗费28924元,被告樊某在原告住院期间已垫付原告医疗费13000元。原告的伤情经陕西榆林高科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12月3日鉴定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约需12000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420元。该事故经榆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榆横工业区交警大队作出的榆公交榆横认字(2015)第04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樊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高某某无责任。被告樊某所有的陕KAR5**东风标致牌小轿车在被告平安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且该事故发生在肇事车辆的保险期间内。为此,原告提出前述诉请。2015年8月20日,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扣押了被告樊某所有的陕KAR5**东风标致牌小轿车一辆,原告为此缴纳保全费1020元。另查明:原告父亲高克孝生于1951年8月28日,母亲李养平生于1954年10月6日,女儿冯可晗生于2008年12月23日,女儿冯可欣生于2011年12月18日,儿子冯嘉诚生于2013年3月13日。本院认为:原告要求各被告赔偿肇事损失之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此次事故给原告高某某造成的损失理应由被告人保公司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下剩部分损失的赔偿,根据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的认定,由被告樊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赔偿责任。被告樊某已垫付原告的医疗费13000元应在被告樊某的赔偿款中剔除。原告的损失结合原告的诉请,核算为:原告诉请的医疗费28924元、后续治疗费依据鉴定为12000元、营养费30元/天×31天=930元、护理费143元/天×31天=4433元、伤残赔偿金24366元×20年×10%=4873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8659元、鉴定费2400元,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每天90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赔偿标准过高,依法应以每天30元的标准予以支持,即30元/天×31天=930元。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应以2015年8月1日起至定残前一日即2015年12月2日为52219元÷365天×124天=1774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的赔偿,虽然交通费支出客观必需,但其提交的部分证据并不能证明是其在此次事故中所花,所以酌情以200元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因其伤残等级较轻,不符合有关精神抚慰金赔偿的法律规定,故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164948元。被告樊某辩称原告系酒后驾驶,故对《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不予认可之理由,因第一、举证不能。第二、被告樊某未向本院递交调取证据的书面申请书。第三、在质证时被告樊某与被告平安公司对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均无异议。故其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高某某因肇事产生的医疗费28924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营养费930元、护理费4433元、伙食补助费930元、误工费17740元、伤残赔偿金4873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8659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2400元,共计164948元。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由被告某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高某某120000元。被告樊某赔偿原告高某某44948元(被告樊某已垫付原告高某某的13000元从赔偿款中剔除)。二、驳回原告高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00元,保全费1020元,共计2920元。由原告高某某负担170元,被告某公司负担2000元,被告樊某负担7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琴代理审判员 郑 硕人民陪审员 吴天全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 慧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