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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民初字第0329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7-03-25

案件名称

金怀波与何发展、卢伟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怀波,何发展,卢伟,陶洪元,何宏涛,白瑾,田步银,郭云颖,郭云平

案由

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初字第03291号原告金怀波,男,1980年2月18日生,汉族,住连云港市连云区。委托代理人王绪权,男,1971年8月8日生,汉族,住连云港市海州区。被告何发展,男,1956年2月8日生,汉族,住连云港市海州区。委托代理人刘琴,江苏永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卢伟,男,1969年7月20日生,汉族,住连云港市海州区。被告陶洪元,男,1941年10月18日生,汉族,住连云港市海州区。被告何宏涛,男,1969年3月17日生,汉族,住连云港市海州区。被告白瑾,女,1982年6月2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宜兴市。委托代理人卢伟,自然状况同上。被告田步银,男,1951年9月21日生,汉族,住连云港市连云区。被告郭云颖,女,1966年6月8日生,汉族,住连云港市连云区。被告郭云平,女,1959年12月12日生,汉族,住连云港市海州区。委托代理人刘琴,江苏永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金怀波与被告何发展、卢伟、陶洪元、何宏涛、白瑾、田步银、郭云颖、郭云平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怀波委托代理人王绪权、被告何发展委托代理人刘琴、被告卢伟、陶洪元、何宏涛、被告白瑾委托代理人卢伟、被告郭云颖、被告郭云平委托代理人刘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步银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怀波诉称,被告何发展涉案的两套房产经法院执行已经拍卖,由于两套房产均未设立担保物权,该两套房产由原告首先查封,按最高院关于执行的相关规定,拍卖款应由本人优先受偿。理由是:本案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不符合参与分配条件,还存在被执行人隐匿财产状况而未被查清的可能;其次,被执行人每月尚有工资7000余元,尚有其他房产未被处置,而且据原告了解,被告何发展尚有公积金未被查封、提取;再者,参与分配应该是指企业破产,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情况下才适用,且适用参与分配后,债权人的债权无论实现多少,均无法再向债务人主张,即债权消灭。目前我国法律并无个人破产一说,何发展现在经济能力不行,不代表以后的经济状况,如果适用参与分配制度,对债权人显然是不公平的,被告何发展不属于“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或其他财产不足清偿全部债务的”情形,海州区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制定的执行分配方案,其余查封者及未申请保全的申请执行人均列为参与分配者,该分配方案无法律依据,甚至在分配方案中将郭云颖列为首保优惠对象,郭云颖仅系被执行人工资账户的首保,退一万步讲,即使参与分配,方案将两套房产的拍卖款与扣划工资款一并计入首保优惠,无任何法律依据。鉴于此,法院分配方案制定后,本人已提出异议,被告卢伟、陶洪元、何宏涛、白瑾、田步银、郭云颖对原告的异议提出明确反对意见。综上,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二条的规定,提出分配方案异议之诉,请求撤销法院作出的《关于金怀波等七人申请执行何发展一案分配方案》;要求在同科汇丰国际第C-7#幢二单元2-101室及C-7#幢无单元05#车库拍卖款325万元中优先受偿。被告何发展、郭云平辩称,两被告此前并未收到此分配方案,在庭审时看到该方案,对该方案不予认可。一、法院在扣除何发展工资7000元的时候并未留存基本的生活费;二、本案七个申请执行人,其中顾津、金怀波、卢伟、陶洪元、白瑾申请执行人所依据的生效判决,郭云平不是债务人,无需承担还款责任,应当析产后对何发展的资产进行分配;三、两被告在2014年1月份已经离婚,法院的分配方案并没有考虑实际情况以及两被告在执行中的责任,分配方案应当予以撤销。被告卢伟辩称,1、采取财产保全的债权与其他债权相比并没有实质上的区别,更不享有优先性。2、本案中,被执行人何发展作为公民,债权种类为无担保金钱债权,并且何发展目前的财产已经明确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依法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十条的规定,确保债权人公平受偿。被告淘洪元辩称,本案执行的财产只有448.3万元,即使加上尚未到位的执行款65万元以及以后的工资和公积金,也与答辩人及其他债权人的各项债权总额1236万元(本金1155万元+诉讼费保全费116915元+评估费28300元+首保优惠20%)相差甚远。故本案全部债权人有权按比例参与分配。被答辩人以债务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为由,拒绝其他债权人参与按比例分配,应当对此进行举证,这是对全部债权人有利的事。在没有确凿证据情况下,被答辩人没有理由说其他债权人不能按比例参与分配。被告何宏涛辩称,所有债权人都是普通债权人,不享有优先权。在无担保物权,执行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前提下,本人享有按比例参与分配的法律权利。原告异议之诉没有法律依据,请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依法按照贵院制定的分配方案执行分配。被告白瑾辩称,同意被告卢伟的辩称意见。被告田步银未到庭答辩。被告郭云颖辩称,一、我与原告无债权债务关系,原告无理由起诉我。原告对分配方案不满,可向法院提出异议。起诉各债权人,放弃参与分配,独占被执行人财产,既不合情,也不合理,更不合法。二、原告有合理合法的参与分配权。2012年3月5日,本人诉被告何发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新浦区人民法院受理后,于2012年3月6日下达民事调解书,于2012年3月12日依法立案执行,并发生法律效力。理所当然是首保,有权参与分配。基于法院分配方案的合理合法公平公正可行性,××、资不抵债人的工资是未知数,本人不仅同意优先参与分配,而且强烈要求法院按照制定的分配方案强制分配,以维护法律的威严和神圣。经审理查明,被告何发展与被告郭云平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4年1月2日离婚。原告金怀波、案外人顾津、被告卢伟、陶洪元、何宏涛、白瑾、田步银、郭云颖与被告何发展均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原告金怀波与被告何发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连云港市新浦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3月26日作出(2012)新商初字第669号民事调解书,该民事调解书确认被告何发展欠原告金怀波80万元,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合计10420元由被告何发展承担。原告金怀波曾在诉讼前向原连云港市新浦区人民法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2012年3月1日,原连云港市新浦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新商诉保字第3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何发展所有的位于连云港市新浦区同科汇丰国际第C-7#幢二单元2-101室(丘地号01831052-15)房产及同科汇丰国际C-7#幢无单元05#车库(丘号01831052-5)予以查封。2012年5月31日,原告金怀波向法院申请执行,案号为(2013)新执字第03289号。2015年7月1日,因被执行人即被告何发展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新执字第03289号执行裁定书,终结(2012)新商初字第669号案件本次执行程序。原告金怀波已经实际领取执行款20万元。案外人顾津与被告何发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连云港市新浦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3月20日作出(2012)新商初字第0662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何发展给付顾津借款435万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416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46600元,由被告何发展承担。顾津曾在诉讼前向原连云港市新浦区人民法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2012年3月5日,原连云港市新浦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新商诉保字第3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何发展所有的位于连云港市新浦区同科汇丰国际第C-7#幢二单元2-101室(丘地号01831052-15)房产及同科汇丰国际C-7#幢无单元05#车库(丘号01831052-5)予以查封。2012年4月23日,顾津向法院申请执行,案号为(2013)新执字第3179号。在执行过程中,原连云港市新浦区人民法院对同科汇丰国际第C-7#幢二单元2-101室房产及同科汇丰国际C-7#幢无单元05#车库进行委托评估,评估价为4120800元,顾津为此支出评估费10000元。后经委托拍卖,上述房产及车库最终以325万元被竞买人买受。顾津已经实际领取执行款30万元。被告卢伟与被告何发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连云港市新浦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4月11日作出(2012)新商初字第676号民事调解书,该民事调解书确认被告何发展给付卢伟110万元,案件受理费7350元由被告何发展承担。2012年4月23日,被告卢伟向法院申请执行,案号为(2013)新执字第3180号。2014年11月13日,因被执行人即被告何发展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新执字第3180号执行裁定书,终结(2012)新商初字第676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被告陶洪元与被告何发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连云港市新浦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月25日作出(2013)新民初字第0811号民事调解书,该民事调解书确认被告何发展欠陶洪元85万元,案件受理费3075元由被告何发展承担。被告陶洪元于2013年3月1日向法院申请执行,案号为(2013)新执字第444号。被告何洪涛与被告何发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连云港市新浦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月25日作出(2013)新民初字第0810号民事调解书,该民事调解书确认被告何发展欠何洪涛34万元,案件受理费1600元由被告何发展承担。被告何洪涛于2013年3月1日向法院申请执行,案号为(2013)新执字第445号。被告白瑾与被告何发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连云港市新浦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3月5日作出(2012)新商初字第655号民事调解书,该民事调解书确认被告何发展欠白瑾86万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合计11020元由被告何发展承担。被告白瑾于2012年5月14日向法院申请执行,案号为(2013)新执字第3134号。被告田步银与被告何发展、郭云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港商初字0640号民事判决书,确定被告何发展、郭云平给付田步银230万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共计30200元由被告何发展、郭云平承担(田步银首先申请保全了连云区墟沟刘沟小区东院前359号自建楼房)。因两被告未履行义务,田步银向法院申请执行,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21日作出(2014)港复执字第0263-1号民事裁定书,将何发展、郭云平所有的位于连云区墟沟刘沟小区东院前359号自建楼房以105.3万元交付给田步银。田步银支出评估费18300元。2014年11月6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连执他字第006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田步银与何发展、郭云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由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执行。被告郭云颖与被告何发展、郭云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连云港市新浦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3月6日作出(2012)新商初字第0666号民事调解书,该民事调解书确认被告何发展、郭云平给付郭云颖95万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6650元由被告何发展、郭云平承担。被告郭云颖于2012年3月12日向法院申请执行,案号为(2013)新执字第3290号。被告郭云颖曾首先申请保全了被告何发展的工资。上述所有款项本金合计1155万元。另查明,本院在执行何发展财产过程中,已经到位的执行款包括:1、被告何发展、郭云平的同科.汇丰国际第C-7#幢2单元2-101室房屋及同科汇丰国际C-7#幢无单元05#车库,总款项为325万元。2、被告何发展至2014年11月5日工资18万元(已提取至法院账户)。3、被告何发展、郭云平的连云区墟沟刘沟小区东院前359号自建楼房105.3万元。尚未到位执行款包括:何发展2014年11月5日之后的工资,被告何发展、郭云平新浦区浦南街海连中路100-2号楼2单元501室房屋拆迁款(目前该房屋正在拆迁中,房屋建筑面积90.57平方米)。2015年4月9日,根据被告卢伟等申请执行人申请,本院作出《关于金怀波等七人申请执行何发展一案分配方案》,该方案载明现可分配财产为448.3万元(325+18+105.3)-诉讼费、评估费145215元=4337785元;田步银、金怀波、郭云颖作为第一保全人,分配基数加20%;田步银应分968631.60元,扣除已经分得105.3万元加诉讼费48500元,田步银尚多分得35868.40元,但考虑到金额不大,且是在被告田步银未参加本院分配的情况下已由连云区法院以105.3万元裁定将该房屋交付给田步银,则本次田步银不参与分配。由其他七名申请执行人进行分配(扣除田步银已分得的房屋折价款105.3万元);顾津、金怀波、卢伟、陶洪元、白瑾、何洪涛、郭云颖可分配的款项为343万元,扣除诉讼费、保全费、评估费96715元为3333285元,其中顾津应分得1510394.77元,扣除已预付30万元,加保全费等56600元,合计为1266994.77元,金怀波应分得333328.50元,扣除预付金怀波20万元,加诉讼费10420元,合计为143748.50元,卢伟应分得381938.91元,加诉讼费7350元,合计为389288.91元,陶洪元应分得295134.61元,加诉讼费3075元,合计298209.61元,何洪涛应分得118053.84元,加诉讼费1600元,合计119653.84元,白瑾应分得298606.78元,加诉讼费11020元,合计309626.78元,郭云颖应分得395827.59元,加诉讼费6650元,合计402477.59元等。对于尚未到位的执行款,分配方案载明待款项执行到位后再重新制定分配方案进行分配。该分配方案作出后,被告卢伟、陶洪元、何宏涛、白瑾、田步银、郭云颖均表示认可该分配方案,顾津及原告金怀波对该分配方案存有异议,认为上述被告不应当参与分配,分别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又查明,在本院作出分配方案时,新浦区海连东路56号温哥华国际花园B8号楼1单元101室房屋(丘号01781035-1)系被告何发展、郭云平及何苗苗共同购买,由被告何发展及其家人居住,不具备处置条件。被告何发展尚有公积金未被提取,但公积金也不具备处置条件。原告金怀波提出被告何发展还有其他财产未被查清,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上述事实,有到庭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分配方案会议记录、(2013)新执字第03289号执行裁定书、被告卢伟提供的(2012)新商初字第676号民事调解书、(2013)新执字第3180号执行裁定书、强制执行申请书、被告陶洪元提供的(2013)新民初字第0811号民事调解书、被告何洪涛提供的(2013)新民初字第0810号民事调解书、被告郭云平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完税凭证、离婚证、本院依法调取的(2012)新商初字第669号民事调解书、(2012)新商诉保字第30号民事裁定书、(2012)新执督字第1342号民事裁定书、《关于金怀波等七人申请执行何发展一案分配方案》、(2012)新商初字第655号民事调解书、(2013)新执字第3134号执行裁定书、(2012)新商初字第0666号民事调解书、(2013)新执字第3290号执行裁定书等在案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执行人为公民或者其他组织,在执行程序开始后,被执行人的其他已经取得执行依据的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权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参与分配。被告卢伟、陶洪元、何宏涛、白瑾、田步银、郭云颖均系被告何发展(郭云平)的债权人,他们与被告何发展(郭云平)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均得到了生效法律文书的确认,取得了相应的执行依据。但是,在本院申请执行何发展财产过程中,执行到位的财产只有448.3万元,即使加上尚未到位的新浦区浦南街海连中路100-2号楼2单元501室房屋拆迁款以及被告何发展2014年11月5日之后的工资,也与何发展(郭云平)的各债权人债权总额相差甚远(本金为1155万元)。新浦区海连东路56号温哥华国际花园B8号楼1单元101室房屋及被告何发展公积金均不具备处置条件,原告金怀波虽称被告何发展、郭云平还有其他财产未被查清,亦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因此,本院在被告何发展、郭云平的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权的情况下,依据被告卢伟等人申请作出的《关于金怀波等七人申请执行何发展一案分配方案》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卢伟、陶洪元、何宏涛、白瑾、郭云颖均享有按比例参与分配的权利。参与分配申请应当在执行程序开始后,被执行人的财产执行终结前提出。被告卢伟、陶洪元、何宏涛、白瑾、郭云颖在被执行财产执行终结前提出参与分配申请,具备参与分配的条件。原告金怀波作为同科汇丰国际第C-7#幢二单元2-101室房产及同科汇丰国际C-7#幢无单元05#车库的首保人,其采取财产保全的债权与其他债权相比并无区别,其不享有优先受偿权,且《关于金怀波等七人申请执行何发展一案分配方案》已经考虑到公平原则,将其分配基数增加了20%,因此,其请求撤销《关于金怀波等七人申请执行何发展一案分配方案》,在同科汇丰国际第C-7#幢二单元2-101室及C-7#幢无单元05#车库拍卖款325万元中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零八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五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金怀波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金怀波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帐号:44×××94。审 判 长  杜秀丽人民陪审员  王月连人民陪审员  汪素琴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沈 笑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零八条被执行人为公民或者其他组织,在执行程序开始后,被执行人的其他已经取得执行依据的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权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参与分配。对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有优先权,担保物权的债权人,可以直接申请参与分配,主张优先受偿权。第五百零九条申请参与分配,申请人应当提交申请书。申请书应当写明参与分配和被执行人不能清偿所有债权的事实、理由,并附有执行依据。参与分配申请应当在执行程序开始后,被执行人的财产执行终结前提出。第五百一十条参与分配执行中,执行所得价款扣除执行费用,并清偿应当优先受偿的债权后,对于普通债权,原则上按照其占全部申请参与分配债权数额的比例受偿。清偿后的剩余债务,被执行人应当继续清偿。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的,可以随时请求人民法院执行。第五百一十一条各个债权人执行财产申请参与分配的,执行法院应当制作财产分配方案,并送达各债权人和被执行人,债权人或者被执行人对分配方案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分配方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出书面异议。第五百一十二条债权人或者被执行人对分配方案提出书面异议的,执行法院应当通知未提出异议的债权人、被执行人。未提出异议的债权人、被执行人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未提出反对意见的,执行法院依异议人的意见对分配方案审查修正后进行分配;提出反对意见的,应当通知异议人。异议人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以提出反对意见的债权人、被执行人为被告,向执行法院提起诉讼;异议人逾期未提起诉讼的,执行法院按照原分配方案进行分配。诉讼期间进行分配的,执行法院应当提存与争议债权数额相应的款项。(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常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宜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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