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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狮民初字第678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7-12-22

案件名称

张传播与曾少伟、李婉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传播,曾少伟,李婉娥,龙海市南太武渔业发展有限公司,陈书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狮民初字第6789号原告张传播,男,1966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石狮市,委托代理人蔡垂从,福建世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蔡鸿达,福建世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曾少伟,男,1973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石狮市,被告李婉娥,女,1975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石狮市,被告龙海市南太武渔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龙海市港尾镇斗美村,组织机构代码68937652-5。法定代表人陈书聪,该公司负责人。被告陈书聪,男,1987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龙海市,以上两被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蓝金成,福建元光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上两被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杨惠贞,福建元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传播与被告曾少伟、李婉娥、龙海市南太武渔业发展有限公司(下称南太武公司)、陈书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传播的委托代理人蔡垂从律师、蔡鸿达律师,被告南太武公司、陈书聪共同的委托代理人蓝金成律师、杨惠贞律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少伟、李婉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传播诉称,被告曾少伟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4年3月11日向原告借款1000万元,被告南太武公司、陈书聪自愿为该笔借款的还款付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原告通过张某的账号向被告曾少伟指定的账号汇款1000万元。收款后,被告曾少伟、南太武公司、陈书聪共同出具《借条》交原告收执,双方约定了借款期限、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法定代表人个人的保证责任、律师代理费负担、纠纷管辖等事项。现原告因急需资金,向被告催讨,被告曾少伟拒不还款,被告南太武公司、陈书聪未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责任。被告曾少伟与被告李婉娥系夫妻关系,被告李婉娥应对被告曾少伟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此,原告请求依法判决:1、被告曾少伟、李婉娥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000万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自2015年2月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2、被告南太武公司、陈书聪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四被告承担原告支付的律师费5万元;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被告曾少伟在法定答辩期间内未作答辩。被告李婉娥在法定答辩期间内未作答辩。被告南太武公司辩称,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南太武公司的诉求。理由是:1、其担保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担保无效。根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公司提供担保必须经过全体股东在股东大会会议决定;该规定系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其担保违反该规定而担保无效,其自然不用承担任何担保责任。2、其担保无效产生的法律责任应由原告承担。原告在接受公司提供的担保时,并未审查公司章程及股东会决议,未尽到善意人应尽的注意义务,明显违背法律的规定,存在主观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陈书聪辩称,其没有为讼争债务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原告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诉求没有依据,依法应予驳回。理由是:原告提供的借条上虽然主文有“股东愿意以公司所有财产及法定代表人、股东个人所有财产为借款人本次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但是落款处只有保证单位,没有任何保证人的字眼,说明不存在保证人的个人担保;且借条上没有其亲笔签名,也没有其他的证据证明其有为本债务提供保证担保的意思表示。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张传播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一、居民身份证一份,以此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二、居民身份证三份,以此证明被告曾少伟、李婉娥、陈书聪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三、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打印件各一份,以此证明被告南太武公司的基本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四、婚姻登记信息一份,以此证明被告曾少伟与被告李婉娥系夫妻关系的事实。五、借条一份,以此证明被告曾少伟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及被告南太武公司、陈书聪应对该笔借款的还款付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以及双方约定律师费用负担的事实。六、银行汇款单据三份,以此证明原告通过女儿张某将款项汇给被告曾少伟的账户,金额为1000万元的事实。七、证明、居民身份证各一份,以此证明证人张某的身份情况,以及原告通过张某汇款1000万元至被告曾少伟账户的事实。八、委托代理合同、发票各一份,以此证明原告因主张债权支付的律师代理费5万元的事实。被告南太武公司、陈书聪对原告张传播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四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原告张传播提供的证据五、六、七、八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五不能证明被告南太武公司提供的担保是有效的,也无法证明被告陈书聪为借款提供了担保;证据六对张某是否受原告委托向曾少伟汇款1000万元不知情;证据七张某的身份情况无法确认,该证明是否是张某本人出具无法确认;证据八是原告为主张债权而支出的费用,应由原告负担。被告南太武公司提供如下证据: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打印件、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表打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各一份。原告对被告南太武公司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被告陈书聪对被告南太武公司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被告陈书聪对其主张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院认为,被告曾少伟、李婉娥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反驳证据,应视为其自愿放弃举证、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被告南太武公司、陈书聪对原告张传播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四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原告张传播、被告陈书聪对被告南太武公司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相关证据能够证明本案原告与四被告的基本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以及被告曾少伟与被告李婉娥之间的夫妻关系、讼争债务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等事实,对此,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南太武公司、陈书聪对原告张传播提供的证据五、六、七、八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至于是否具有关联性、能否证明原告的诉讼主张,将结合争议焦点予以分析认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一、被告南太武公司提供的担保是否合法有效;二、被告陈书聪是否为被告曾少伟提供担保以及提供的担保是否合法有效。一、被告南太武公司提供的担保是否合法有效本院认为,被告南太武公司提供的担保合法有效。理由是:1、被告南太武公司在被告曾少伟向原告张传播出具的《借条》上“保证单位”处加盖公章、在“法定代表人”处签署法定代表人陈书聪的名字并捺印,且表示“龙海市南太武渔业发展有限公司及法定代表人、股东愿意以公司所有财产及法定代表人、股东个人所有财产为借款人本次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或债务提前到期之日起二年”、“借款人及各保证人应就全部本息、逾期还款违约金及债权人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催款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代理费、差旅费、评估费、保全费等)承担连带责任”,该份证据与原告提供证据六、七、八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能够证明被告曾少伟向原告张传播借款1000万元、原告依约通过女儿张某汇款给被告曾少伟、被告南太武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等事实。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五、六、七、八的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能力均依法予以确认。据此,被告南太武公司自愿为被告曾少伟的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意思表示真实,其担保方式、担保期限、担保范围明确,担保合法有效。2、被告南太武公司提供保证担保并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效力性规定,担保有效。公司法的相关规定系针对公司内部的治理结构的规定,并非效力性、强制性的规定;无论被告南太武公司是否违反公司法管理规定及公司章程规定而提供担保,均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其对外担保的效力系合法有效的。争议焦点二、被告陈书聪是否为被告曾少伟提供担保以及提供的担保是否合法有效本院认为,被告陈书聪有为被告曾少伟提供担保且提供的担保合法有效。理由是:被告陈黎明在被告曾少伟向原告张传播出具的《借条》上“保证单位”处加盖公章、且在“法定代表人”处签名、捺印,被告陈黎明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借条》中明确写明“龙海市南太武渔业发展有限公司及法定代表人、股东愿意以公司所有财产及法定代表人、股东个人所有财产为借款人本次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仍然在《借条》上签名、捺印,其应当知道该的行为的法律后果,因此,被告陈黎明有为被告曾少伟的上述借款提供担保且提供担保的行为意思表示真实,其担保方式、担保期限、担保范围明确,担保合法有效。经庭审质证、认证,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2014年3月11日,被告曾少伟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张传播借款1000万元,被告南太武公司、陈书聪自愿为该笔借款的还款付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同日,原告通过张某的账号分四次向被告曾少伟指定的账号汇款1000万元。收款后,被告曾少伟、南太武公司、陈书聪共同出具《借条》交原告收执,双方约定了借款期限、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法定代表人个人的保证责任、律师代理费负担、纠纷管辖等事项。2015年12月23日,原告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承认被告曾少伟支付利息至2015年1月份。另查明,被告曾少伟与被告李婉娥于1999年7月2日登记结婚,讼争债务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因本案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用5万元。综上所述,本院认为,依原告张传播提供的《借条》,可以认定原告张传播与被告曾少伟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的主体合格,意思表示真实,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借款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向被告曾少伟支付借款1000万元,被告曾少伟未能按约偿付借款本息,仅支付利息至2015年1月份,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被告曾少伟未按时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原告诉求判令被告曾少伟支付欠款本金1000万元,合理合法,应予支持。《借条》上明确记载“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关于“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双方对利息的约定并未违反了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原告承认被告支付利息至2015年1月份,系原告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本院依法予以照准。双方明确约定原告因主张债权的费用(包括代理费)由被告承担,因此,原告关于被告曾少伟支付因本案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用5万元,具有合同依据,应予支持。原告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曾少伟与被告李婉娥的身份情况及二人的婚姻关系,对此,两被告均未作否认,且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曾少伟明确约定该借款为个人债务,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两被告之间约定财产归各自所有并且原告知道该约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因此,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婉娥应当共同偿还被告曾少伟以个人名义所负的上述债务。被告南太武公司、陈书聪自愿为被告曾少伟的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意思表示真实,其保证方式、期限、范围明确,保证合法有效。原告在保证有效期间内向被告南太武公司、陈书聪主张权利,合理合法,应予支持。被告南太武公司、陈书聪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曾少伟追偿。被告南太武公司、陈书聪关于提供的担保无效的抗辩意见,明显缺乏事实和法律根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曾少伟、李婉娥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曾少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传播借款本金1000万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该款项自2015年2月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曾少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传播因本案诉讼支出的律师代理费用5万元。三、被告李婉娥对被告曾少伟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四、被告龙海市南太武渔业发展有限公司、陈书聪对被告曾少伟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龙海市南太武渔业发展有限公司、陈书聪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曾少伟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5300元,由被告曾少伟、李婉娥、龙海市南太武渔业发展有限公司、陈书聪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招荣审 判 员  张歆歆人民陪审员  吴辉荣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蒋正伟附:一、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法规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3、《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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