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2323民初35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杨艳诉罗静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普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普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艳,罗静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普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2323民初355号原告杨艳,女,1981年7月16日生,黎族,贵州省普安县人,住普安县盘水镇。被告罗静荣,女,1966年5月1日生,汉族,贵州省普安县人,住普安县盘水镇。原告杨艳诉被告罗静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静荣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艳诉称,2015年11月4日,被告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400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和借条推诿,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息44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杨艳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借条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罗静荣于2015年11月4日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约定月息1000元的事实。被告罗静荣未到庭应诉,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有证据提交。经审理查明,被告罗静荣以前做生意时向原告之弟杨守鸿借款30000元但一直未偿还,后经结算本金尚欠30000元,利息为20000多元,罗静荣收回出具给杨守鸿借条,并经双方协商,重新出具借条给杨艳,写明向杨艳借款40000元,约定月息1000元,未约定借款期限。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和本案庭审笔录在卷为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此前向原告之弟借款后,自愿与原告于2015年11月4日对借款本息进行结算,并另行向原告出具了借条,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认可。原、被告双方在借款时,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在合理期限内可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要求被告返还借款;被告应随时向原告履行义务,返还借款。原告向本院诉请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在借款时约定月息1000元(即2.5%),超出法律保护的范围。按照法律的规定调整为月利息按2%计算,被告承担该笔借款利息的期间从2015年11月4日起计算至起诉之日即2016年3月16日止,期间为4个月,为40000元×2%×4=3200元。被告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当庭陈述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罗静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杨艳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元,支付利息3200元,本息合计43200元。案件受理费880元,减半收取440元,由被告罗静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若义务人未按期履行支付义务,权利人应当在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田友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清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