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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0民初597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盛某甲与盛某乙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盛某甲,盛某乙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0民初5970号原告盛某甲,女,2001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法定代理人夏某(原告之母),女,1975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委托代理人朱必放,上海市商惠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翁嘉钦,上海市商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盛某乙,男,1966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原告盛某甲诉被告盛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盛某甲的法定代理人夏某、委托代理人朱必放、翁嘉钦、被告盛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盛某甲诉称,原告法定代理人夏某与被告原系夫妻,双方于2001年5月21日生育原告。2014年10月20日,原告法定代理人夏某与被告于上海市杨浦区民政局协议离婚并签订《离婚协议书》,约定原告由夏某抚养,被告每月支付生活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000元,教育费、医药费由双方各承担50%。自离婚后,被告未支付过生活费、教育费等费用。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按照《离婚协议书》的约定,支付2014年10月20日至2016年3月20日期间的抚养费,共计17,000元,并支付2014年10月20日至2016年3月20日期间共计三个学期的教育费18,900元中的50%,共计9450元。被告盛某乙辩称,同意原告诉请,对原告诉请的金额也无异议。之所以拖欠,是因为被告现在没有工作,且经济困难。被告用名下房屋抵押向高利贷借款,借得款项用于生意经营后亏损。遂后,债权人伪造了被告的签名前往公证处,将被告名下的房子在非授权的情况下变卖了,导致被告至今未拿到房屋出售款,且无处居住。此事,被告准备通过法律程序解决,待此事解决后,被告一定会将拖欠的生活费、教育费等费用支付给原告。经审理查明,原告法定代理人夏某与被告原系夫妻,双方于2001年5月21日生育原告。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夏某与被告盛某乙于2014年10月20日至上海市杨浦区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时约定婚生女盛某甲,即本案原告,随母亲夏某共同生活,被告每月支付生活费1000元,教育费、医药费由双方各半,至原告18岁止。离婚后,原告一直随母亲共同生活。自2014年10月20日至2016年3月20日,被告未按约给付生活费、教育费等费用。期间原告共花费教育学18,900元,该款已由原告法定代理人垫付。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自愿离婚协议书、初三学费发票联及原、被告庭审中的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法定代理人夏某与被告的离婚协议中约定婚生女盛某甲随夏某共同生活,由被告盛某乙每月支付生活费1000元,教育费、医疗费由双方各半负担。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由于被告未按约承担生活费、教育费等费用,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以经济困难、无给付能力为由,拒绝履行义务,于法无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盛某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盛某甲2014年10月20日至2016年3月20日期间的生活费人民币17,000元、教育费人民币9450元。本案受理费人民币46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30元,由被告盛某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军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丝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