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3民终72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19
案件名称
山东鲁维制药有限公司与郑海霞福利待遇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山东鲁维制药有限公司,郑海霞
案由
福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3民终72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鲁维制药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双凤工业园。法定代表人:冯帅,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明,山东鲁维制药有限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曹红川,山东鲁维制药有限公司职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海霞,鲁中晨报送报员。上诉人山东鲁维制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鲁维制药)因与被上诉人郑海霞福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2015)川民初字第29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鲁维制药的委托代理人周明、曹红川,被上诉人郑海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郑海霞之夫宋贤明于2009年7月至2013年3月在鲁维制药工作,鲁维制药未与宋贤明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未给宋贤明缴纳社会保险费。2014年11月5日,宋贤明因病死亡。另查明,宋贤明的父母已死亡,宋贤明与郑海霞无子女。原审法院认为,郑海霞之夫宋贤明生前系鲁维制药的职工,于2014年11月5日因病死亡,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郑海霞要求鲁维制药支付丧葬费1000.00元,符合《关于调整企业职工丧葬补助费标准的通知》(鲁劳社(2003)53号)第一条的规定,予以支持。郑海霞要求鲁维制药支付一次性救济费42160.00元,符合《关于调整国有企业因工与非因工死亡职工供养直系亲属生活困难补助标准通知》(鲁劳发(1993)343号)第一条第(二)项的规定,予以支持。鲁维制药主张不支付丧葬费1000.00元、一次性救济费4216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相悖,依法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关于调整企业职工丧葬补助费标准的通知》(鲁劳社(2003)53号)第一条,《关于调整国有企业因工与非因工死亡职工供养直系亲属生活困难补助标准通知》(鲁劳发(1993)343号)第一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一、山东鲁维制药有限公司支付郑海霞丧葬费1000.00元、一次性救济费42160.00元,共计4316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山东鲁维制药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5.00元,由山东鲁维制药有限公司负担。上诉人鲁维制药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宋贤明并非因工死亡,宋贤明死亡后郑海霞也没有及时通知单位宋贤明死亡时间及原因,不应当支付郑海霞丧葬费1000.00元及一次性救助金42160.00元。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我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上诉人郑海霞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我老公宋贤明是因病死亡,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处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以上事实,有原审卷宗、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山东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财政厅关于调整企业职工丧葬补助费标准的通知》第一条规定,企业职工逝世后,不分职务级别,丧葬补助费标准为每人1000.00元。《山东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山东省财政厅、山东省总工会关于调整国有企业因工与非因工死亡职工供养直系亲属生活困难补助标准的通知》第一条规定,职工非因工死亡的,发给10个月全省上年度月平均工资的一次性救济费。本案被上诉人郑海霞之夫宋贤明因病死亡,郑海霞应当依据以上规定享有丧葬补助费和一次性救济费,上诉人鲁维制药主张宋贤明非因工死亡不应支付上述费用,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山东鲁维制药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郭东辉代理审判员 胡晓梅代理审判员 马清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李慧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