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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529刑初4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梁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巨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巨鹿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巨鹿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529刑初43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巨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某,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2月22日被取保候审。巨鹿县人民检察院以巨检公诉刑诉(2016)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巨鹿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瑶、被告人梁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2月9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梁某未取得摩托车驾驶证饮酒后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五羊本田牌踏板二轮摩托车,沿巨鹿县建设街由南向北逆向行驶至建设街与北荣街交叉口处时,与驾驶冀E×××××小型轿车沿建设街同向行驶至该交叉口左拐弯的杨某甲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梁某受伤,两车损坏。经检验:梁某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168.90mg/100ml;杨某甲的血液中未检测出酒精成分。经巨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梁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杨某甲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梁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杨某甲、陈某、杨某乙、赫某的证言、书证报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破案经过、杨某甲的驾驶证复印件、梁某的基本信息、诊断证明书、户籍证明信、梁某和杨某甲的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涉案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扣押物品清单、返还物品凭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勘验、检查笔录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巨鹿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车辆痕迹检验意见书、鉴定意见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鉴定委托书及邢台正和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邢司医鉴(2016)酒检字第267号、271号血液酒精浓度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主要责任,从重处罚;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其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条第(一)项、第(五)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梁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崔会青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 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