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224民初38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9-04
案件名称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罗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茶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茶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罗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茶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224民初382号原告陈某某,女,1988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茶陵县人,高中文化,做物业管理,住茶陵县。被告罗某,男,1986年12月5日出生,汉族,茶陵县人,大专文化,无业,住茶陵县。原告陈某某与被告罗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谭剑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罗某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4月经人介绍相识,相处半年后,原告意外怀孕,于2010年1月到茶陵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0年9月28日生下儿子罗某某,现在当地一家幼儿园读书。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双方学识、生活环境和生活习惯不同,婚后经常吵闹,被告经常外出赌博,分居期间一直不找工作,甚至殴打原告。原告认为被告的种种恶劣行为严重伤害了原告的精神和心灵健康,致使原本脆弱的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没有和好的可能,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罗某某由原告抚养,抚养费自行协商;被告所欠债务原告不负责任。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证据1、原、被告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复印件一份,证某原、被告双方系合法的夫妻关系。被告罗某未到庭未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材料,由被告自行承担不利法律后果。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1内容真实,形式合法,本院予以采纳。经审理查某原、被告于2009年4月经人介绍相识,于2010年1月到茶陵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原告陈述原、被告于2010年9月28日生育婚生子罗某某,2013年年底双方按照农村习俗补办婚宴酒席。现原告认为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被告的种种恶劣行为严重伤害了原告的精神和心灵健康,致使原本脆弱的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没有和好的可能,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所请。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的彻底破裂是离婚的法定条件之一,在本案当中,原告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夫妻两人因琐事产生矛盾实乃常情,双方只要相互体谅加强沟通,夫妻感情还是有和好的可能,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某某要求与被告罗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附: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现金缴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61101040002686。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审判员 谭剑阁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周探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某。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某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