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2331民初50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17
案件名称
禄��星奥农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诉云南博瀚融佳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禄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禄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禄丰星奥农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云南博瀚融佳融资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禄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331民初503号原告禄丰星奥农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住所:禄丰县广通镇金光路***号。法定代表���:冯开康,系该公司董事长。组织机构代码证:07763681-6委托代理人秦如凯,云南滇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被告云南博瀚融佳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顺城写字楼*幢*楼*******号。法定代表人谭仁湘,系该公司行政总监。组织机构代码:56883XXXX。委托代理人何万龙,男,1985年5月7日生,住湖南省郴州市安仁县王镇坦下村,身份证号码:,系该公司职员(特别授权委托,未到庭)。原告禄丰星奥农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诉被告云南博瀚融佳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禄丰星奥农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秦如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云南博瀚融佳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及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何万龙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2月11日,原告向禄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广通信用社贷款600万元,被告作为该借款合同的担保保证人,与债权人禄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广通信用社签订了《保证合同》,同日与原告签订了《抵押反担保合同》,原告将自己的车辆、房地产抵押给被告,同时支付了60万元的风险保证金给被告。2015年2月10日原告将60万的风险保证金汇付到被告指定的账号,第二天被告出具了收据一份,并承诺待原��还清被告担保的600万元借款后返还给原告。2015年10月8日原告按合同的约定归还了欠禄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广通信用社600万元的本息,但被告至今未将60万元的风险保证金返还给原告。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风险保证金60万元;判令被告支付从2015年10月9日起至将保证金全部返还给原告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一支付原告滞纳金;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保全费、保险费。针对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明材料: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欲证实原告的身份及诉讼主体资格。2、云南省农村信用社农村合作银行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2015年10月8日证明、2015年10月10日还款证明、云南省农村信用社农村合作银行保证合同各一份,欲证实原告已还清被告所担保的借款,被告应将60万的风险保证金返还给原告的事实。3、抵押反担保合同、收据各一份,云南农信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二份,欲证实被告向原告收取了60万元的风险保证金,应当返还。4、保全保险费收据、保全诉讼费收据复印件各一份,欲证实原告申请保全时支付保险费6000元,缴纳保全诉讼费3520元的事实。被告云南博瀚融佳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未作答辩,未提交证明材料,也未发表质证意见。根据原告的举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1号证明材料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的复印件,能证实原告公司的注册登记、经营范围情况及法定代表人情况,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2号证明材料形成证据链相互印证证实原告向禄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广通信用社借款被告作保证人担保,且原告的借款已还清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3号证明材料中抵押反担保合同能证实被告公司作为保证人为原告向禄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广通信用社借款中的600万元做担保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收据一份及云南农信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二份能证实被告于2015年2月10日通过行内转账的形式向被告支付了风险抵押金60万元及贷款保费18万元,被告于2015年2月11日开具了收到原告风险金60万元的收据给原告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4号证明材料能证实原告起诉后向法院申请保全缴纳诉讼保全费3520元及为申请保全向保险公司购买保险支付了6000元的保险费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经过开庭审理,结合原告举证及陈述,本院认定本案法律事实如下:2015年2月11日,原告禄丰星奥农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与禄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广通信用社签订了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禄丰星奥农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向禄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广通信用社循环借款1500万元,循环借款额度期限自合同生效至2016年2月10日止。借款合同还对借款利率、计算、费用,提款、提款条件,还款资金来源及还款,担保,账户管理,违约责任,借款展期,转让等做了约定。同时以被告云南博瀚融佳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为保证人,以禄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广通信用社为债权人签订了保证合同(合同编号:2015年广保字第0125-1号),约定了保证责任,保证责任的履行、违约责任及争议解决等。2015年2月11日,原告禄丰星奥农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为抵押人(甲方)与被告云南博瀚融佳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为抵押权人(乙方)签订了抵押反担保合同,约定禄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广通信用社为禄丰星奥农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办理银行承兑汇票(流动资金贷款、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其他业务、民间借贷)业务,金额1500万元(大写:壹仟伍佰万元),由云南博瀚融佳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为其担保600万元。甲方保证:本抵押物为其合法所有(或依法享有处分权)的非争议财产;已完成与抵押有关的审批手续;提供的与抵押有关的所有材料是真实准确的;在抵押期间甲方应妥善保管抵押财产,并负责维修、保养,保证抵押财产的完好无损。乙方如需对抵押财产的状况进行了解,甲方应给予合作。抵押物事项:1、一辆凯宴小型越野车,���架号为:,发动机号为:CJT060791。2、位于世纪花园东华苑:2-F-032-1-201,面积为158.12平方的商品房一套。3、位于广通镇金光路南段新的星奥大酒店土地面积为14.08亩,建设面积为21379.74平方。4、收到禄丰星奥农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担保风险金60万元,乙方为甲方所担保银行借款还清时返还给甲方。抵押反担保合同还对反担保的主债权,抵押物的清点、登记、保险,抵押反担保范围,抵押权的实现,甲、乙双方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2015年2月10日原告公司以付款人为冯开平通过云南农信网上银行通过行内转账转了60万元的贷款保证金及18万元的贷款保费给被告公司的何万龙,被告公司于2015年2月11日出具了收到原告公司风险金60万元的收据一份给原告。原告向禄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广通信用社的借款已于2015年10月8日还清。另还查明原告起诉后于2016年3月11日向本院申请诉讼保全,交缴了保全诉讼费3520元,并因保全事宜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投保,支付保险费6000元。本院认为,原告禄丰星奥农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云南博瀚融佳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签订的抵押反担保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也不损害其他人的利益,是有效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担保合同明确约定被告云南博瀚融佳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收到原告禄丰星奥农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担保风险金60万元,被告为原告所担保银行借款还清时返还给原告。原告已于2015年10月8日向禄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广通信用社还清了全部借款1500万元(含被告公司作为保证人担保的600万元),按原、��告双方签订的抵押反担保合同约定,被告应将风险金返还给原告,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60万元风险保证金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被告从2015年10月9日起至将保证金全部返还给原告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一支付原告滞纳金的主张,本院认为滞纳金具有惩罚性,法定性,是国家行政管理部门依据法律或行政法规的具体规定,因行政相对人违反法律规定逾期缴纳规定费用所采取的一种惩罚性措施,具有强制性行。而原告禄丰星奥农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云南博瀚融佳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属于平等民事主体,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该案原告向本院起诉后申请诉讼保全,交纳保全诉讼费3520元,并因保全事宜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投保,支付保险费6000元,上述费用均系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费用,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本案保全诉讼费3520元、保全保险费6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云南博瀚融佳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云南博瀚融佳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禄丰星奥农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风险金60万元。二、由被告云南博瀚融佳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禄丰星奥农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保全保险费6000元。三、驳回原告禄丰星奥农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900元(已交)、保全诉讼费3520元(已交)由被告云南博瀚融佳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承担(因原告已预交,现由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王丽丽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武云凯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