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23民终34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8-18
案件名称
陈建林诉陈光发民间借贷纠纷案二审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建林,陈光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3民终34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建林,男,汉族,1977年12月5日生,云南省禄丰县人,高中文化,农民,住禄丰县。委托代理人段忠寿,同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光发,男,汉族,1972年11月1日生,重庆市潼南县人,初中文化,住重庆市。委托代理人李珺,云南鑫玉李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陈建林与被上诉人陈光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禄丰县人民法院(2016)云2331民初2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4月7日受理后,于2016年4月28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建林的委托代理人段忠寿,被上诉人陈光发的委托代理人李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的本案事实是:2014年7月17日,陈建林向陈光发借款200000元,通过农村信用社账户转款将此款转入陈建林的账户,并由陈建林写下了借条。原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合法的债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对陈光发要求陈建林归还200000元借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陈光发主张口头约定的利息及借款期限,陈建林不认可,陈光发又未能提交相应的证据证实,对此主张,不予支持。对陈建林辩解已还陈光发本金80000元,陈光发不认可,陈建林又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对此辩解,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由陈建林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偿还陈光发200000元。案件受理费2879元(陈光发已预交),由陈建林承担1940元,其余由陈光发承担。履行本判决时一并履行。宣判后,陈建林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云南省禄丰县人民法院(2016)云2331民初231号民事判决,改判由陈建林偿还陈光发借款本金120000元。事实与理由:上诉人因购买汽车资金不足向陈光发借款200000元属实,但上诉人已用现金归还了陈光发80000元,鉴于对朋友的信任,上诉人未要求陈光发出具80000元还款的收条,或是修改、备注此前《借条》上的金额,导致上诉人已归还的80000元无据可查。一审判决过分注重表明证据,未进一步查清影响案件结果的重要事实,导致认定事实错误,判决有失公正,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被上诉人陈光发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二审审理中,经征询各方当事人对原判认定法律事实的意见,上诉人陈建林认为原判遗漏认定自2014年7月起其就按双方的口头约定每月向被上诉人陈光发支付8000元利息,现已支付10个月的利息80000元的事实。对其余一审认定的法律事实均无异议。被上诉人陈光发对原判认定的法律事实均无异议。对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一审认定的法律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归纳双方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为:上诉人陈建林差欠被上诉人陈光发的借款金额是多少?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法庭提交新证据。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实。被上诉人陈光发主张上诉人陈建林差欠其借款200000元,其向法庭提交了陈建林出具给其的《借条》及其通过农村信用社将借款付至陈建林账户的《客户存款回单》予以证实;而陈建林一审时认为其已偿还陈光发80000元本金,而二审又称已付80000元是利息应全部折抵本金的主张,均无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陈光发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上诉人陈建林差欠其借款200000元至今未还的事实。债务应当清偿,一审判决陈建林偿还陈光发借款200000元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上诉人陈建林的上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1800元由上诉人陈建林承担(已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如果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原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长 刘亚玲审判员 李 梅审判员 何永丽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尹 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