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丹执字第427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23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丹阳市迎春工具包装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丹阳奥凯工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丹阳市迎春工具包装有限公司,丹阳奥凯工具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丹执字第4277号申请执行人丹阳市迎春工具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丹阳市开发区永安村。法定代表人杨国荣,该××董事长。被执行人丹阳奥凯工具有限公司.住所地丹阳市开发区张巷村皇业路(原张巷中学)。法定代表人徐中元,该××总经理。申请执行人丹阳市迎春工具包装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丹阳奥凯工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作出的(2015)丹商初字第128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由被告丹阳奥凯工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丹阳市迎春工具包装有限公司价款248875元,并承担自2015年1月7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17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原告同意由被告连同应付款一并给付原告)。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10月26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经依法查询被执行人丹阳奥凯工具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车辆及房产信息,发现其名下无银行存款、房产及车辆信息。因被执行人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的法定代表人也下落不明,本院已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5)丹商初字第128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员 张俊建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贺 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