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嵊执民字第2480号之三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嵊州国银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嵊州市麦雅奴领带织造厂担保物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嵊州国银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嵊州市麦雅奴领带织造厂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绍嵊执民字第2480号之三申请执行人:嵊州国银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嵊州市。法定代表人:周志英,董事长。被执行人:嵊州市麦雅奴领带织造厂,住所地嵊州市。经营者:卜才宏。本院为申请执行人嵊州国银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嵊州市麦雅奴领带织造厂申请实现担保物权一案,于2015年10月10日作出的(2015)绍嵊商特字第15号民事裁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嵊州国银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于2015年11月1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标的为归还借款200万元及息。执行中,本院已对抵押物进行查封并作出拍卖裁定,目前正在对该标的物的司法处置价格进行评估,本案现阶段无其他执行措施可以开展,申请执行人亦同意可暂对本案予以程序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绍嵊执民字第2480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在终结执行的情形消失后,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何红兵审 判 员 陈荣华代理审判员 王 杰二0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罗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