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11执2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浦口支行与被执行人方红星、夏华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浦口支行,方红星,夏华萍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111执27号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浦口支行(以下简称邮储浦口支行),住所地在南京市浦口区江浦街道中圣街9号。负责人徐小劼,行长。被执行人方红星,男,汉族,1968年10月21日生。被执行人夏华萍,女,汉族,1967年12月11日生。邮储浦口支行与方红星、夏华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0日做出的(2015)浦商初字第506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被告方红星、夏华萍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共同归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浦口支行借款303706.2元,支付利息11360.08元,并支付自2015年11月1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及罚息;被告方红星、夏华萍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共同支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浦口支行律师费15000元;如被告方红星、夏华萍未按期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浦口支行可申请以拍卖、变卖抵押物位于南京市浦口区江浦街道珠泉花园8幢303室的房屋所得价款在债权限额420000元范围内优先受偿,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部分的,归被告方红星、夏华萍共同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方红星、夏华萍继续清偿;案件受理费5856元,减半收取2928元,财产保全费2270元,合计5198元,由被告方红星、夏华萍共同负担。因被执行人方红星、夏华萍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邮储浦口支行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1月5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经依法查询,被执行人方红星、夏华萍名下无大额银行存款,无车辆权属登记,其名下位于南京市浦口区江浦街道同心路1号珠泉花园008幢2单元303室已被本院依法拍卖,因拍卖程序需较长时间故暂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已将被执行人方红星、夏华萍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员名单。现申请执行人同意对本院(2016)苏0111执27号一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执行笔录、执行日志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并依法拍卖被执行人名下房产,因拍卖程序需较长时间故暂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已将被执行人方红星、夏华萍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员名单。现申请执行人同意对本院(2016)苏0111执27号一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浦商初字第506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吕春贵执行员 吴明龙执行员 马 丽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 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