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402民初55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江苏省西高电气有限公司与邯郸市英宏建材设备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省西高电气有限公司,邯郸市英宏建材设备制造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402民初553号原告江苏省西高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靖江经济开发区城北园区新一路66号。法定代表人顾颖棠,系该公司经理。被告邯郸市英宏建材设备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邯郸市马头生态工业城创业服务中心大楼620D房间。法定代表人任月娥,系该公司经理。本院受理原告江苏省西高电气有限公司与被告邯郸市英宏建材设备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被告邯郸市英宏建材设备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在答辩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中对双方发生纠纷时案件的管辖已有约定,应按照合同约定的合同签订地确定案件管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的规定,应将该案移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住所地虽在邯郸市马头生态工业城创业服务中心大楼620D房间,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原、被告双方在签订相关合同时已对纠纷的解决达成了约定,经询问原告亦承认合同签订地位于邯郸市高开区,该约定未违反相关法律的规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审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江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姜明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