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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82刑初61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徐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82刑初61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甲,个体经商。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2月25日被慈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日被变更为取保候审。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6)5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周芸、被告人徐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2月14日19时许,被告人徐某甲饮酒后驾驶浙B×××××号小型普通客车,从慈溪市桥头镇出发沿329国道前往浒山街道,途经慈甬路与东三环路交叉口处时,追尾碰撞前方同向等待信号灯的由单某驾驶的浙B×××××号小型普通客车(副驾驶室载乘车主陈某),致浙B×××××号车与前方由王某驾驶的浙B×××××号小型轿车、浙B×××××号车与前方由李某驾驶的浙B×××××号小型普通客车连环追尾相撞,造成被告人徐某甲及浙B×××××号车内乘客陈某受伤、四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徐某甲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经理化检验鉴定,被告人徐某甲血液中即时乙醇浓度为199mg/100ml,属醉酒状态。2016年2月25日,被告人徐某甲经公安民警电话通知,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徐某甲已赔偿各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了对方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某、王某、李某的陈述、证人单某、徐某乙、徐某丙的证言、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呼吸酒精含量检测记录表、提取血样登记表、涉案相关照片、理化检验鉴定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谅解书、事件单、查获经过及被告人徐某甲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徐某甲有自首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魏  燕  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施燕君(代)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