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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502民初18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9-02

案件名称

刘燕君与张珊珊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汕尾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燕君,张珊珊,马琳娜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汕尾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1502民初187号原告刘燕君,女,汉族,汕尾市城区人,住汕尾市城区。身份证号码×××0440。被告张珊珊,女,1982年8月5日,汉族,福建省武夷山市人。住汕尾市。身份证号码×××0023。第三人马琳娜,女,汉族,福建省武夷山市人。住汕尾市。身份证号码×××0523。本院受理原告刘燕君诉被告张珊珊、第三人马琳娜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对被告张珊珊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汕尾分行的账户62×××31内的存款予以冻结(以350000元为限),并提供其位于汕尾市区香洲东路万福黄金海岸金玉湾4栋A单元601号房[房产证号:粤房地权证汕房交字第××号]作为原告申请财产保全的担保。本院认为,原告刘燕君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对被告张珊珊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汕尾分行开办的账户62×××31内的存款予以冻结;冻结限额为人民币350000元;冻结期限一年。二、对原告刘燕君提供作担保的位于汕尾市区香洲东路万福黄金海岸金玉湾4栋A单元601号房[房产证号:粤房地权证汕房交字第××号]的权属进行查封;查封期限三年。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彭卫强审 判 员  余小阳人民陪审员  秦郡泽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蔡肯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