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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5刑终26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代某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代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渝05刑终269号原公诉机关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代某,1980年10月28日,公司员工。2008年1月4日因犯强迫卖淫罪被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2014年4月13日刑满释放。2015年12月3日因本案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7日被逮捕。现押于重庆市江津区看守所。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审理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代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6年1月22日作出(2016)渝0116刑初58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代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贰仠元;违禁品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0.44克,予以追缴;违法所得人民币2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被告人代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五分院指派检察员张毅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代某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代某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上诉人代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0.44克给他人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上诉人代某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员对上诉人撤回上诉亦无异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代某撤回上诉。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2016)渝0116刑初58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江 玲审判员 马成楷审判员 郑文健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昌信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