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825刑初9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19
案件名称
李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温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825刑初93号公诉机关温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1976年1月4日出生,汉族,务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8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4月28日被逮捕,现押于温县看守所。辩护人岳立新,河南新潮律师事务所律师。温县人民检察院以温检公诉刑诉(2016)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孙聪敏、代理检察员海瑞洁,被告人李某及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6月4日23时许,被告人李某酒后驾驶牌号为苏J×××××的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温县温泉路老公费门前时,与停靠在路边由陈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致陈某受轻伤二级。经检测,李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88mg/100ml。经温县交警大队认定,李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案发后,李某赔偿陈某经济损失30000元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及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某的陈述,证人闫某、席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抽血现场照片,血醇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车辆安全技术检验报告,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诊断证明书,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调解协议及谅解书,到案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该能悔罪,且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28日起至2016年6月2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刘森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康西附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