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02民初249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7-03-31
案件名称
白阳与邹积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阳,邹积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02民初2491号原告:白阳,男,1982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和平区。被告:邹积成,男,1969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和平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云集街5甲3号,组织机构代码:60472473-9。法定代表人:郭明东,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卢冬月,系辽宁明格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白阳诉被告邹积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暴敬军独任审判,分别于2016年3月15日和2016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阳、被告邹积成、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卢冬月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1月6日,原告白阳驾驶自家车辆辽A×××××号,正常行驶在沈阳市和平区胜利大街玉屏路等信号时,被徐东雷驾驶辽A×××××号箱贸车追尾,致原告车辆受损,经交警大队和平二大队负责认定原告无责任,徐东雷全责,原告车辆受损后送至4S店维修,维修费用10,800元,鉴定费540元,共计11,340元,原告车辆维修好后,因发生的费用曾多次找到被告索要,均无果,故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起诉来院。另原告同意放弃无责100元的赔付请求。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给付修车费用10,800元、鉴定费540元,共计11,34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邹积成辩称:肇事属实,但是认为责任不全在我方,同意在合理范围内进行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于诉讼费、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同意赔偿,另我公司已赔付邹积成2,200元。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6日19时05分许,徐东雷驾驶被告邹积成所有的辽A×××××号机动车行驶至沈阳市和平区玉屏路时与原告驾驶的辽A×××××号机动车及谢荣军驾驶的辽A×××××号机动车发生追尾事故,造成原告及谢荣军车辆受损的后果。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徐东雷负全责,原告及谢荣军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的肇事车辆经交警部门委托鉴定,车辆损失价值为10,837元,原告因此支付鉴定费540元,原告将车辆送至沈阳汇众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进行维修,因此支付车辆维修费10,800元。另查明,辽A×××××号机动车系原告白阳所有,辽A×××××号肇事机动车系被告邹积成所有,驾驶人徐东雷系被告邹积成雇佣人员,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本案事故发生在被告保险公司承保期间内。谢荣军的车辆损失已由被告邹积成赔付完毕。被告保险公司事后在未经原告同意情况下,已向被告邹积成支付赔偿款2,2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笔录、事故认定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价格鉴定报告、鉴定费收据、修车费发票及明细、证人证言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及审查,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犯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徐东雷驾驶肇事车辆过程中,因驾驶不慎与原告驾驶的辽A×××××号出租车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本起事故中,徐东雷负全责,原告无责任,因徐东雷系被告邹积成雇佣人员,在劳务工作中发生交通事故,故根据我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被告邹积成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另,因肇事机动车辽A×××××号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公司承保期间内,故根据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保险法、交强险条例的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其保险合同理赔限额范围内进行赔付原告的损失,超出部分由被告邹积成进行赔偿;虽然被告邹积成对交通事故认定提出异议,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改变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责任认定结论,本院不予支持;由于原告在庭审过程自愿放弃无责赔付的100元,故本院准许;被告保险公司在未经原告同意且被告邹积成未向原告赔付的情况下,善自向被告邹积成支付赔偿款,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白阳修车费1,900元;二、被告邹积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白阳修车费8,800元、鉴定费54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向原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元(已减半预收),由被告邹积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暴敬军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 坤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