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1刑更87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13
案件名称
甘吉晶绑架、抢劫、敲诈勒索、非法拘禁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甘吉晶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桂01刑更876号罪犯甘吉晶,男,壮族,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监狱服刑。广西壮族自治区平果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11月16日作出(2010)平刑初字第5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甘吉晶犯绑架、抢劫、敲诈勒索、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十年(刑期自2009年4月9日至2029年4月8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被告人甘吉晶不服,提出上诉,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3月25日作出(2011)百刑终字第48号刑事判决,维持对原审被告人甘吉晶的定罪量刑。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1年4月15日入监。2013年11月6日经本院裁定减刑一年四个月(减刑后刑期至2027年12月8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不变。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监狱于2016年3月29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监狱提出罪犯甘吉晶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各方面有了比较明显的进步。劳动改造态度端正,在生产劳动中,能认真负责,按质量要求完成或超额完成劳动任务,自2013年8月起至2015年11月止共获奖励分134.4分。确有悔改表现。根据法律的规定,建议本院对罪犯甘吉晶予以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认定的上述事实,有罪犯考核登记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罪犯小组评议记录和管教民警证明材料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甘吉晶在服刑期间,能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八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甘吉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减刑后刑期至2026年12月8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梁秋娟审判员 张 黎审判员 农克新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于晓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