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08刑初24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刘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08刑初249号公诉机关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曾因盗窃,于2014年6月22日被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曾因犯盗窃罪,分别于2015年2月2日被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2015年8月1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5年12月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5年12月29日被公安机关羁押审查,次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第一看守所。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以姑检诉刑诉(2016)2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4月18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公诉机关的建议并征得被告人的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国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8日至27日期间,被告人刘某至本市姑苏区港务路156号面师傅店等地,采用掰坏门把手、钻门缝的手段进入店内,共盗窃作案3次,窃得现金合计人民币151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结合被告人刘某系多次盗窃、具有盗窃前科劣迹的酌情从重处罚情节,以及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的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对其判处四个月以上五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刘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8日至27日期间,被告人刘某先后至本市姑苏区港务路156号面师傅店等地,采用掰坏门把手、钻门缝的手段进入店内,共盗窃作案3次,窃得现金合计人民币1510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1、2015年12月8日凌晨,被告人刘某至本市姑苏区港务路156号面师傅店,采用掰坏门把手的手段进入店内,窃得现金人民币200元。2、2015年12月17日凌晨,被告人刘某至本市姑苏区南环大街181号文涛造型设计店,采用掰坏门把手的手段进入店内,窃得现金人民币30元;随后又至南环大街156号万州烤鱼店,采用掰坏门把手的手段进入店内,窃得现金人民币50元;至南环大街157号弯弯顺小吃店,采用掰坏门把手的手段进入店内,窃得现金人民币600元。3、2015年12月27日凌晨,被告人刘某至本市姑苏区学士街257号华涵养生会所,采用掰坏门把手的手段进入店内,窃得现金人民币180元;随后又至干将西路213号名流国际美容会所,采用钻门缝的手段进入店内,窃得现金人民币450元。综上,被告人刘某盗窃作案3次,窃得现金合计人民币1510元。2015年12月29日,公安机关在本市吴中区一网吧内将被告人刘某抓获,其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盗窃事实。对以上事实,被告人刘某供认不讳,并有经当庭质证的被告人刘某的辨认笔录、证人陈某、毛某、李某、魏某、伏某、潘某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案发经过及扭获经过、视频研判及监控截图、人口基本信息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并可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窃取公私财物,数额为1510元,且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属数额较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项、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当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刘某另有盗窃的前科劣迹,且仅在刑满释放后第二天即再次盗窃,盗窃手段又具有一定的破坏性,造成较大的财物损失,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提出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公私财产权利不受侵犯,基于以上法律条款,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29日起至2016年5月2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并上缴国库);二、责令被告人刘某退赔赃款人民币一千五百一十元,分别发还被害单位面师傅店人民币二百元,发还被害单位文涛造型设计店人民币三十元,发还被害单位万州烤鱼店人民币五十元,发还被害单位弯弯顺小吃店人民币六百元,发还被害单位华涵养生会所人民币一百八十元,发还被害单位名流国际美容会所人民币四百五十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王浩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周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