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2民终19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7-21
案件名称
杨某甲与唐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怀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某甲,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2民终19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甲,退休干部。上诉人(原审被告)唐某(曾用名唐小燕),无业。上诉人杨某甲、唐某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2015)怀鹤民一初字第10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杨某甲、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原、被告于2002年相识,××××年××月××日在怀化市鹤城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孩杨某乙,现跟随原告母亲在重庆读书生活。原、被告婚初感情尚好,后因家庭琐事及原告怀疑被告有婚外情等导致双方经常发生争吵,夫妻感情日渐淡漠。原告曾于2014年11月19日以夫妻感情已破裂为由向该院提起离婚诉讼,2015年1月16日该院作出(2014)怀鹤民一初字第124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判决后,双方关系未改善,双方自2015年1月分居生活至今。原告于2015年9月15日又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形成本次纠纷。原告原系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怀化市支队少校,1992年12月入伍,××退休,军龄17年。原告陈述其先后于2011年、2012年领取的相关部队离退休费用为:住房补贴101965.87元、军人退役医疗保险3871.94元、××残退役安置费7500元、退休干部支队补助10000元。2012年11月29日经怀化市直机关住房指标协调小组办公室通知,原告可在大汉龙城兴龙府小区选房,同年12月11日原告与被告共同购买大汉龙城第5幢25层2501号住房一套,总房款为402048元,合同签订当天支付首付款122048元,余款28万元采取银行按揭方式由原告按期还贷,还贷时间从2013年2月起,每月还贷2035元。双方均认可该房共花费装修款119737元。另原、被告认为登记于原告杨某甲名下的车牌号为湘N×××××长安牌小车一台为夫妻共同财产,该小车现由原告使用,双方均认可价值为5000元。被告主张原告在老家的新建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但未向该院提供相关出资及产权证据,原告对此亦予以否认,认为是其父母与其他亲戚合修。对于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原告主张其向外借款共计214000元为共同债务,被告主张其向外借款共计216000元为共同债务,原、被告均对对方的上述共同债务主张不予认可。另查明,原告曾于2014年9月19日起诉怀化中房房地产开发公司、湖南富程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法院于2015年2月6日判决怀化中房房地产开发公司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537750.6元及利息。被告主张该民事判决书中确定金额为夫妻共同债权,但原告对此予以否认,认为该笔借款是他人以其名义出借的款项,该案执行回款亦付给了实际出借人,原告同时提供了相关银行转账出款明细流水、借条、法院执行委托书、法院执行款回款银行进账单及实际出借人的妻子黄某的证人证言,以证明该借款不属于夫妻共同债权。被告对此说法不予认可。再查明,原告杨某甲患××多次就医,现每月工资为5300元左右。被告在原随军期间有随军家属补贴每月300元左右,被告婚后曾从事千里明产品代理至2014年,但现无固定工作、无收入。原审认为:原告杨某甲与被告唐某婚后为家庭事务未能有效沟通,导致夫妻感情日渐疏远,自上次判决不准离婚后至今,夫妻关系仍不能改善,可见双方确已无和好可能,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对原告要求判决原、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女孩杨某乙现跟随原告母亲在重庆读书生活,经征询小孩意见并从有利于小孩学习、生活考虑,女孩杨某乙由原告杨某甲抚养为宜,被告唐某每月负担抚养费800元至小孩独立生活时止。被告有探视小孩的权利。原告系武警部队退休人员,其离退休时领取的军人退役医疗保险3871.94元、××残退役安置费7500元、退休干部支队补助10000元均属其个人财产,但原告领取的住房补贴101965.87元中属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2004年结婚至2009年离退休)的数额应为夫妻共同财产,具体为:5年/17年军龄×101965.87元=29990元,剩余71975.87元为原告个人财产。原告领取上述补贴费用的时间与原、被告购买大汉龙城房屋的交款时间相近,原告主张其以个人所领补贴用于支付房屋首付款,在夫妻共同财产分割时应予优先扣除的主张,符合情理,该院予以支持。大汉龙城2501号房现由原告按月还贷,故该房屋宜归原告所有,尚未偿还的按揭贷款由原告自行负责偿还,该房屋已付首付款122048元中扣除原告以个人财产支付的部分93347.81元后的余额28700.19元、房屋装修款119738元及夫妻共同还贷款67155元(2035×33个月=67155元)为夫妻共同财产,共计为215593元,原、被告平均分割。房屋归原告所有后,原告应支付被告上述共同财产折价款107796.5元。另双方在婚后购买的湘N×××××长安小车一辆现登记在原告杨某甲名下,故宜归原告所有,原告应按双方认可的估价5000元支付被告相应折价款2500元。原、被告双方均向本院主张各自对外所借款项为夫妻共同债务,但在庭审中双方对对方所借债务均不认可,该院认为原、被告所借外债均未与对方协商约定,事后双方也均不认可,在本离婚诉讼中不予确认,应由债权人另行主张。对于被告主张的判决书确定的150余万元的债权问题,该院认为,虽法院判决怀化中房房地产开发公司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537750.6元及利息,但从原告提供的银行转帐流水、法院执行回款进账单、相关借条、授权委托书及黄某的证人证言等证据来看,已形成相应的借款证据链,能达到原告欲证明的该笔借款系他人以其名义出借的证明目的。至于原告与实际出借人如何约定,这与法院的还款判决并不矛盾。原告患病多年,工资有限,被告在答辩状中也称无大额收入,而170万元的出借款项相对原、被告家庭而言数目不小,且出借时间为原、被告支付购房首付款之后,这与原、被告购买大汉龙城房屋尚需银行按揭贷款的现实也明显不符,被告主张该判决书所确定款项为夫妻共同债权,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原、被告具备拥有此出借款项的资金来源或能力,故该院对被告的该主张不予认可。被告另主张原告重庆老家所修新房为夫妻共同财产,也未能提供相关产权或出资的证据,该院不予认可。原告主张被告有婚外情,要求被告给予精神损害赔偿5万元的诉讼请求,因其提供的相关手机短信、录音、图片、说明等等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与他人存在不正当关系,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准予原告杨某甲与被告唐某离婚;二、女孩杨某乙由原告杨某甲抚养至独立生活时止,被告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次月起每月支付小孩抚养费800元至小孩独立生活时止,被告唐某有探望小孩的权利;三、原、被告婚后购买的大汉龙城第5幢25层2501号住房一套归原告杨某甲所有,尚未偿还的按揭贷款由原告杨某甲负责偿还,原告杨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支付被告唐某房屋折价款107796.5元;四、登记在原告杨某甲名下的湘N×××××长安小车一辆归原告杨某甲所有,原告杨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支付被告唐某车辆折价款2500元;五、驳回原告杨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35元,由原告杨某甲负担617.5元,被告唐某负担617.5元。宣判后,上诉人杨某甲不服判决,上诉称:1、杨某甲的住房补贴实际为68946.49元,多补贴的31053.××残医疗补助费,应属杨某甲的个人财产。××残军人有关待遇政策一览表5中规定,××残退休军人基本住房补贴标准不足10万元的按10万元计算;2、杨某甲的住房补贴68946.49元是保障军人一辈子(到70岁)的住房补贴,故杨某甲住房补贴属于夫妻共同财产部分为:住房补贴68946.49元×〔结婚10年÷(平均寿命70岁-18岁入伍)〕=13258.95元,住房补贴属于杨某甲个人财产的部分为:68946.49元-13258.95元=55687.54元。故杨某甲个人财产总额应为住房补贴55687.54元+总部医疗补助费31053.51元+退役医疗保险3871.××残安置费7500元+支队退休干部医疗补助费10000元=108112.99元,一审法院计算的杨某甲的个人财产为93347.81元有误;3、一审判决对夫妻共同债务要求债权人另行主张,该处理不当。在一审庭审中对杨某甲因××、抚养女儿和装修新房形成的夫妻共同债务进行了举证证明和证人出庭质询,且证人在保证书上也已签字,但一审法院审而不判,应当确认夫妻共同债务而未予确认;4、杨某甲在一审中对唐某不忠诚、不尽抚养义务、伪造共同债务的事实提供了证据证明,故对唐某应少分或不分夫妻共同财产;4、因唐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对上诉人杨某甲不忠诚,给上诉人杨某甲造成了严重的精神和身体损害,直接导致上诉人杨某甲病危住院,共花费治疗费用10多万元,依据《婚姻法》第四十六的规定,唐某应给予杨某甲精神损害赔偿款50000元。故请求:1、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中的财产和精神损害赔偿部分,改判唐某净身出户,唐某支付杨某甲精神损害赔偿款50000元;2、二审法院重新审核夫妻共同财产、夫妻共同债务、重新分割家庭财产;3、二审法院重新审核杨某甲的住房补贴费用、医疗住院和门诊自费费用、女儿杨某乙在重庆上学及租房费用、新房装修费用、杨某甲对外所借债务债权人的证人证言;4、二审法院重新审核上诉人杨某甲提出的唐某不忠诚、不尽抚养义务和伪造债务企图侵占夫妻共同财产的证据;5、本案上诉费由唐某承担。上诉人唐某答辩称:1、在认识杨某甲的时候,唐某和其姐姐在怀化市经营4家康复中心,所以唐某是有经济来源;2、杨某甲的6万多元住房补贴是给唐某没有安排工作的补贴;3、杨某甲对外所借债务唐某都不知道;4、女儿杨某乙愿意跟唐某生活,而且她爷爷奶奶年事已高,身体不佳,不能带小孩;5、在双方婚姻存续期间,杨某甲经常给他父母借钱,杨某甲弟弟的小孩也是由唐某与杨某甲抚养,杨某甲父母的保险都是唐某与杨某甲一起买的,杨某甲一个月的工资根本负担不起这么多;7、关于女儿的费用,她一个人在那里读书,根本不存在用那么多的费用;8、关于出轨的证据,唐某需要申请重新验证。上诉人唐某不服判决,上诉称:1、杨某甲患有××,且是肝癌晚期,不宜与女儿杨某乙共同生活,其父母年事已高,身体不佳,也不便照顾女儿杨某乙的生活,且女儿在重庆农村上学,也不利于女儿的成长。一审判决认定“经征询小孩意见”完全不符合事实。故一审法院判决唐某与杨某甲婚生女儿杨某乙由杨某甲抚养不符合法律规定,也不利于女儿杨某乙的成长;2、对大汉龙城龙府花园5栋25层2501号共有住房归属的问题,一审法院没有征询过唐某的意见,也没有要求唐某与杨某甲对该房屋进行竞价,而是直接判令该房屋归杨某甲所有,且该房屋首付款是唐某做生意赚的钱支付的。一审法院将女儿杨某乙的抚养权、夫妻共有房屋的所有权都判给了杨某甲,对唐某是极不公平的,且杨某甲在重庆老家修建了一栋三层楼的房屋,杨某甲完全可以回老家居住,不存在没有房屋居住的问题。故一审法院判决唐某与杨某甲婚后购买的怀化市鹤城区大汉龙城龙府花园5栋25层2501号住房归杨某甲所有不符合法律规定。一审判决不符合事实,明显错误,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婚生女儿杨某乙由唐某抚养至独立生活时止,杨某甲每月按月工资收入的30%支付女儿杨某乙的抚养费至女儿杨某乙独立生活时止,或判令唐某支付杨某甲的房屋折价款107796.5元作为杨某甲一次性支付女儿杨某乙的抚养费;2、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改判杨某甲与唐某婚后购买的怀化市鹤城区大汉龙城龙府花园5栋25层2501号住房归唐某所有,尚未还清的按揭贷款由杨某甲负责偿还,唐某支付杨某甲房屋折价款107796.5元;3、一、二审诉讼费由杨某甲承担。上诉人杨某甲答辩称:1、杨某甲不同意唐某的上诉请求第一项、不认可唐某的上诉请求第二项、第三项;2、杨某甲没有患肝癌,且女儿杨某乙有抗体,××;3、女儿杨某乙没有在重庆农村上学,而是在当地县城前三名的小学上学;4、女儿杨某乙亲自在一审法院说过要跟谁生活;5、杨某甲不同意唐某要求大汉龙城龙府花园5栋25层2501号共有住房归其所有,一审法院将共有住房判给杨某甲所有充分理由的;6、大汉龙城龙府花园5栋25层2501号共有住房首付款是由杨某甲支付的,且一审中的庭审记录和证据都显示的杨某甲支付的。二审中,杨某甲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杨某乙的乙肝六项报告原件1份,××有免疫力,不会被传染;证据二,1、杨某甲借黄刚3万元借款的证言原件1份;2、建行黎祥福、黄刚转账记录复印件1份;3、××费用的转账记录原件1份;4、董继凤建行火车站支行存入杨某甲建行卡20000元记录复印件1份。拟证明杨某甲借款情况及用于××、女儿上学和装修情况属实;证据三,新房装修负责人王仁安装修时间证明复印件1份;购买水管单据复印件1份。拟证明新房装修及完工时间为2014年5月18日至2014年10月28日;证据四,怀仁大药房的药品价格证明和购药小票18张(共计11674元全部是专治肝硬化和咽炎的药);原提供的住院自费发票金额36059.39元。拟证明杨某甲在怀仁大药房购药价格和购药费用的情况属实,是在夫妻存续期间买的药;证据五,杨某甲父亲杨清元手书证明材料原件1份,拟证明唐某不尽扶养义务、不孝的事实;证据六,1、女儿杨某乙在重庆綦江上学租房合同复印件1份;2、杨某甲向其母亲赵治书转账7500+5000+1000+10000=23500元的原件4份。拟证明杨某甲转账给女儿生活费23500元,及每月1300元租房上学的情况;证据七,武警怀化市支队后勤处开具的住房补贴证明原件1份,拟证明杨某甲的住房补贴费用实为68946.49元,另外的31053.51元为医疗补助费,一审法院将100000元(住房补贴68946.49元+医疗补助费31053.51元)及利息1965.87元,共计101965.87元当成了住房补贴;证据八,怀化市武警支队关于《大汉龙城兴龙府小区商铺福利方》实施草案一份,杨某甲个人签字的自愿购房个人申请书复印件1份,拟证明方案规定房屋入住之后5年内不得转让,杨某甲个人也作了书面保证,住房不适合竞价或拍卖。对杨某甲提交的证据,唐某质证认为:对证据一,杨某甲有××不利于小孩;对证据二,3万元的转账,黄刚与杨某甲的关系是经常收外账的,且这3万元唐某不清楚,××和小孩生活唐某也不清楚;对证据三,2014年8月31日女儿杨某乙被强制夺走,唐某出来的时候房屋已经装修好了,钱已付;对证据四,18张小票的证据唐某不知道的,也不是事实,住院发票也不清楚,不是事实;对证据五,杨某甲强行把女儿杨某乙带走,唐某如何尽抚养义务;对证据六、不是因为女儿杨某乙上学才给她租房子,而是因为杨某甲弟弟的小孩要上学,才租房子。女儿杨某乙9岁之前杨某甲没有交过一分钱给唐某;对证据七,剩余的3万元是给唐某的,因为没有给唐某安排工作;对证据八,因为杨某甲与唐某在2006年7月份的时候就吵架,所以单位不准杨某甲转卖,才签了这个合同,不准杨某甲拍卖。二审中,唐某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杨某乙的成绩单,拟证明杨某乙在重庆学习成绩极差,没有家长监护辅导,经常不能完成作业;证据二,材料1份,拟证明女儿杨某乙没有人管理;证据三,邮政快递单1份(生活物资),拟证明女儿杨某乙在重庆生活不习惯,唐某给她寄了东西过去;证据四,唐某收入证明,拟证明唐某有经济来源,有能力抚养小孩;证据五,女儿杨某乙的通话记录,拟证明女儿杨某乙要跟妈妈唐某在一起,要在怀化上学,在重庆的没有人监督学习。对唐某提交的证据,杨某甲质证认为:对证据一、二没有异议,杨某甲认可,女儿杨某乙成绩一直比较差,但是到重庆以后要好些了;对证据三认可,是有这样的事情;对证据四有异议,没有身份证复印件,是公司但是没有公司营业执照;对证据五不予认可,因为女儿杨某乙还小,唐某可以诱导女儿杨某乙。对杨某甲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对证据一,××表面抗体为阳性,××具有免疫力;对证据二、三、四、五、六、八,因该六组证据不属于新的证据,故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七,该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证明欲证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对唐某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对证据一、二、三,因杨某甲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四,因用人单位没有盖章,且无劳动合同、工资发放表、营业执照,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五,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无法确认,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杨某甲于2011年、2012年在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怀化市支队领取的住房补贴101965.87元中的31053.51元为杨某甲的××残退休军人医疗补助费。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婚生女儿杨某乙由谁抚养;2、唐某是否存在少分或不分夫妻共同财产规定的情形;3、唐某是否应赔偿杨某甲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0元;4、夫妻共同财产的认定及如何分配;5、杨某甲主张的对外所借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关于婚生女儿杨某乙由谁抚养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一审案件承办人经征询女儿杨某乙意见后,并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将杨某乙判给杨某甲抚养,由唐某每月负担抚养费800元,并无不妥。故对唐某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唐某是否存在少分或不分夫妻共同财产规定的情形的问题。杨某甲主张唐某对其不忠诚,××危时对其不尽扶养义务,且在一审期间伪造共同债务,故应对唐某少分或不分共同财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了伪造共同债务应少分或不分共同财产,并没有规定不忠诚、不尽抚养义务应少分或不分共同财产。唐某在一审主张其向外借款216000元为夫妻共同债务,一审法院只是对该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在本案中无法查清,并没有否定该债务的真实性。杨某甲也无证据证明该债务为唐某伪造的共同债务。故对杨某甲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唐某是否应赔偿杨某甲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0元的问题。杨某甲主张唐某对其不忠诚,给其精神和身体上造成了损害,××危住院,花费医疗费10多万元,故唐某应赔偿其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一)重婚的;(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三)实施家庭暴力的;(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的规定,只有符合以上情形的才可以请求损害赔偿。杨某甲在一、二审中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唐某存在以上情形。故对杨某甲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夫妻共同财产的认定及如何分配的问题。1、对于住房补贴,杨某甲主张住房补贴中的31053.××残退休军人医疗补助费用,且有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怀化市支队的证明予以证实。唐某主张该住房补贴是给其没有安排工作的补贴,但未有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唐某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杨某甲主张住房补贴中的31053.××残退休军人医疗补助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对杨某甲主张住房补贴是保障其18周岁至70周岁的住房保障,因杨某甲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杨某甲的该主张不予支持。故杨某甲的住房补贴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部分为:(101965.87元-31053.51元)×(5年÷17年)=20856.58元,属于杨某甲个人财产部分为:101965.87元-20856.58元=81109.29元;2、对于大汉龙城2501号共有房屋,因该房系杨某甲原所在单位组织认购的商品福利房,且现由杨某甲按月还贷,结合杨某甲身体实际情况,该房屋宜归杨某甲所有,尚未偿还的按揭贷款由杨某甲自行负责偿还,该房屋已付首付款122048元中扣除杨某甲以个人财产支付的部分102481.23元(退役医疗保险3871.××残退役安置费7500元+退休干部支队补助10000元+住房补贴个人财产部分81109.29元=102481.23元)后的余额19566.77元、房屋装修款119738元及夫妻共同还贷款67155元(2035元×33个月=67155元)为夫妻共同财产,共计206459.77元,由杨某甲与唐某平均分割。房屋归杨某甲所有后,杨某甲应支付唐某上述共同财产折价款103229.89元。唐某主张该住房首付款系其支付,但未能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故本院对唐某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关于杨某甲主张的对外所借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问题。本院认为,在离婚案件中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首先得确认对外借贷关系是否真实存在,其次得确认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本案中,杨某甲主张其因女儿杨某乙上学、新房装修、××向黄刚、杨清育、李成林、黎祥福、董继凤共计借债214000元,有证明、借据、借条为证,其中杨清育、李成林、黎祥福、董继凤在一审庭审中也出庭作证,故能够证明杨某甲向债权人杨清育、李成林、黎祥福、董继凤所借债务共计184000元的真实存在,但杨某甲在一、二审中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明该债务直接用于女儿杨某乙上学、新房装修、××,且对于该借贷关系,夫妻之间没有有共同举债的意思表示,故对于该184000元债务从现有证据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对于杨某甲主张向黄刚所借的30000元,有借据和银行转账记录为证,因唐某不予认可,黄刚在一、二审中也没有出庭作证,且从证人黄某在一审庭审中的陈述显示黄刚与杨某甲有经济往来,本院从现有的证据并不能认定杨某甲向黄刚所借30000元债务真实存在。故对杨某甲上诉请求对外所借的214000元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杨某甲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部分处理不妥,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2015)怀鹤民一初字第102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二、变更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2015)怀鹤民一初字第1024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杨某甲与唐某婚后购买的大汉龙城第5幢25层2501号住房一套归杨某甲所有,尚未偿还的按揭贷款由杨某甲负责偿还,杨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唐某房屋折价款103229.89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财产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235元,由杨某甲负担617.5元,唐某负担617.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杨某甲负担200元,唐某负担2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义泰代理审判员 罗雪花代理审判员 黄渊发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唐红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