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106执143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褚媛媛与李华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褚媛媛,李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宁0106执143号之一申请执行人褚媛媛,女,1986年6月1日出生,汉族,宁夏贺兰县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委托代理人褚庆玺,男,1960年4月8日出生,汉族,宁夏贺兰县人,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系褚媛媛的父亲)。被执行人李华,男,1980年2月27日出生,汉族,宁夏贺兰县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本院作出的(2015)金���初字第110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1月1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应执行标的10481元(含执行费56元),未执行标的10481元。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李华无银行存款、房屋登记信息,申请执行人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或财产线索,本院依法查封了被执行人名下车辆的车户,因该被查封车辆本院尚未控制,导致车辆无法处置,致使本案执行不能。本院已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2015)金民初字第110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立军代理审判员 秦慧超代理审判员 路 玮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翟 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