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04民初140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9-14
案件名称
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与被告林少兰、梅相士、董正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董正小,林少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04民初1404号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中山南路239号。代表人李家永,行长。委托代理人邵广斌,男,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职工。委托代理人张冰钰,女,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职工。被告董正小,男,汉族,1980年1月19日生,无业。被告林少兰,女,汉族,1983年4月6日生,无业。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以下简称杭州银行南京分行)与被告董正小、林少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杭州银行南京分行于2016年2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芃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杭州银行南京分行的委托代理人邵广斌、张冰钰,被告董正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少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杭州银行南京分行诉称,2013年12月26日,杭州银行南京分行与董正小签订《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微贷卡借款合同》,约定杭州银行南京分行向董正小发放流动资金贷款300000元,额度有效期限自2013年12月25日起至2016年4月30日止,月利率为12.5‰,每月20日为结息日。每期董正小在还款日前归还本金金额不得低于本金最低还款额,本金最低还款额为本金全部应还款项的20%,董正小逾期归还借款本息的,杭州银行南京分行有权在约定利率基础上加收30%计收逾期罚息。未按期支付利息的计收复利。董正小违约,杭州银行南京分行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董正小立即清偿债务。杭州银行南京分行以法律手段收回借款本息的,董正小还要承担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律师代理费等。林少兰系董正小配偶,并于同日向杭州银行南京分行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作为连带共同债务人承担连带共同还款责任。此后,杭州银行南京分行向董正小发放贷款300000元,但董正小在合同履行期间多次逾期。鉴于董正小的违约行为,杭州银行南京分行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董正小立即归还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借款本金300000元及至实际支付日止的利息、罚息、复息;2、林少兰对董正小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3、董正小、林少兰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等实现债权费用。被告董正小辩称,杭州银行南京分行所述借款及逾期未还均属实。对杭州银行南京分行的诉讼请求无异议。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董正小与林少兰系夫妻,两人于2007年1月5日登记结婚。2013年12月26日,杭州银行南京分行(贷款人、乙方)与董正小(借款人、甲方)签订《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微贷卡借款合同》一份,约定杭州银行南京分行授予董正小借款额度300000元,额度有效期限自2013年12月25日起至2016年4月30日止,在额度有效期内,甲方对借款额度可以循环使用,甲方可从本合同指定微贷卡中分次、循环提取微贷卡贷款;双方指定卡号为60×××95的微贷卡专项用于本合同项下微贷卡贷款的发放、使用与归还以及实现其他微贷卡相关功能,甲方可通过营业网点柜面、网上银行、电话银行、手机银行以及自动柜员机等渠道提取微贷卡贷款;贷款执行月利率12.5‰,借款期间内利率保持不变,借款自实际发放之日起计息,并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借款实际使用金额和借款实际使用天数计算利息;贷款利率实行按月结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甲方应于结息日支付当期所结利息;若甲方在次月结息日前未付清贷款利息的,乙方对甲方未按时支付的利息自该笔利息结息之日起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息;额度有效期限届满,甲方应付清全部利息,利随本清;每期贷款账单的账单日次月20日为该期贷款账单所涉贷款本金的到期还款日,甲方应于到期还款日前归还贷款本金,每期贷款账单将载明“本金全部应还款项”、“本金最低还款额”,其中“本金全部应还款项”为账单日日终,甲方已经提取且未清偿的微贷卡贷款本金余额,不含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本金最低还款额”为“本金全部应还款项”金额的20%,不含利息、罚息和其他费用;甲方可选择全部或部分归还当期贷款账单所列明的“本金全部应还款项”,若选择部分归还的,则甲方在到期还款日前归还的本金金额不得低于当期贷款账单载明的“本金最低还款额”,否则视为本金归还逾期,乙方有权就全部未清偿贷款本金根据合同约定计收逾期罚息并采取相应措施;最后一期贷款账单的到期还款日为额度有效期限届满日,该期贷款账单“本金最低还款额”为全部未清偿贷款本金;甲方未按本合同约定按期归还借款本息,乙方对逾期贷款(或逾期贷款本息)在逾期期间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利息,逾期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甲方未按时支付贷款利息,乙方对甲方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息;甲方未按本合同约定按时支付利息或归还任何一期本金最低还款额即构成甲方在本合同项下的违约事件,乙方有权宣布甲方在本合同项下的债务全部或部分立即到期,要求甲方立即偿还全部或部分借款。同日,林少兰作为董正小的配偶,向杭州银行南京分行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自愿作为连带共同债务人对董正小在前述《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微贷卡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含贷款本金、利息、逾期罚息、违约金、损失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承担连带共同还款责任。2013年12月26日,杭州银行(乙方,债权人)与梅相士(甲方,保证人)签订《微贷卡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为确保董正小在其与乙方签署的《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微贷卡借款合同》项下债务的履行,甲方愿意提供不可撤销的最高额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金、利息(含罚息、复利)、违约金及乙方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担保期限自主合同额度有效期限起始日至额度有效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2013年12月27日,杭州银行南京分行向董正小指定微贷卡账户发放贷款300000元,董正小在借款借据中签名确认。借款借据载明到期日为2016年4月30日。2015年12月起,董正小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截至2016年4月6日,尚欠杭州银行南京分行借款本金300000元,利息17477.25元。杭州银行南京分行遂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1、董正小立即归还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借款本金300000元及至实际支付日止的利息、罚息、复息;2、林少兰对董正小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3、梅相士对董正小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董正小、林少兰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等实现债权费用。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杭州银行南京分行与梅相士经协商达成和解,于2016年4月25日向本院提交撤回对梅相士的起诉的书面申请。本院依法准许。以上事实,有《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微贷卡借款合同》、《共同还款承诺书》、《微贷卡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借据、账户交易明细查询表、贷款结清试算单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杭州银行南京分行与董正小签订的《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微贷卡借款合同》、林少兰出具的《共同还款承诺书》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杭州银行南京分行已按约向董正小发放贷款300000元,董正小亦应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合同履行期间,董正小自2015年12月起未能按约偿还借款本息。2016年4月6日,尚欠杭州银行南京分行借款本金300000元,利息17477.25元,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杭州银行南京分行有权依照合同约定宣布董正小在该合同项下的债务全部立即到期,并要求董正小立即偿还全部借款。故杭州银行南京分行主张董正小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罚息、复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案涉借款发生于董正小与林少兰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且林少兰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系作出了债务加入的意思表示,故杭州银行南京主张林少兰对董正小的案涉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合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杭州银行南京分行在诉讼过程中撤回要求连带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系其对自己民事权利及诉讼权利的处分。林少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反驳杭州银行南京分行主张的证据,视为自愿放弃抗辩,应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董正小、林少兰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罚息、复利(截至2016年4月6日的利息为17477.25元;自2016年4月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12.5‰计付,罚息、复利分别按月利率16.25‰计付)。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减半收取为2170元,合计5070元,由被告董正小、林少兰负担(被告董正小、林少兰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已由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预交,被告董正小、林少兰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支付。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预交案件受理费中剩余的2900元,由本院退回)。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76)。审 判 员 王 芃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见习书记员 董媛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