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623民初175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8-25
案件名称
漳浦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何得胡、林艺军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漳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漳浦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何得胡,林艺军,黄达龙,张颖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漳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623民初1751号原告漳浦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浦县。法定代表人何清忠,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吴珊珊,女,1988年1月4日出生,住漳浦县,系该社职员。被告何得胡,男,1986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漳浦县。被告林艺军,女,1991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漳浦县。系被告何得胡妻子。被告黄达龙,男,1989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漳浦县。被告张颖,女,1993年4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住址四川省乐山市沙湾区,现住漳浦县。原告漳浦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漳浦信用社)诉被告何得胡、林艺军、黄达龙、张颖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庄毅敏适用��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漳浦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吴珊珊、被告何得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艺军、黄达龙、张颖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漳浦信用社诉称,2014年7月10日,被告何得胡因种植花卉需要,向原告漳浦信用社借款人民币50000元(以下未特别注明的均为人民币),并与原告漳浦信用社签订《保证借款合同》,被告黄达龙、张颖与原告漳浦信用社签订《保证借款合同》,愿意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借款合同的期限为2014年7月10日至2015年7月9日,约定月利率为9.9‰,若贷款逾期,自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加收50%利息。期满后,被告未能依约支付本息,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履行。被告林艺军系被告何得胡妻子,应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黄达龙、张颖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请求判令被告何得胡、林艺军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截止2016年3月29日止的利息6891.08元,本息合计56891.08元,并支付自2016年3月30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14.85‰计算的利息;被告黄达龙、张颖对上述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何得胡辩称,借款属实,因借款被黄达龙弟弟使用,现无法联系到他,被告何得胡本身没有能力一次性归还借款,只能每月归还2000元。被告林艺军、黄达龙、张颖均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0日,被告何得胡、黄达龙、张颖与原告漳浦信用社签订《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何得胡以种植花卉需用资金为由,向原告漳浦信用社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7月10日起至2015年7月9日止,月利率为9.9‰,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第20日,若被告何得胡逾期还款,应自逾期之日起按贷款合同利率加收50%的罚息。被告黄达龙、张颖作为保证人,对被告何得胡的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合同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合同还对借贷双方和保证人的其他权利和义务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漳浦信用社依照约定于同日向被告何得胡发放了50000元的贷款。借款期满后,被告何得胡未能偿还借款本息,被告黄达龙、张颖也未履行保证担保责任。经结算,被告何得胡尚欠原告漳浦信用社贷款本金50000元及计至2016年3月29日止的利息6891.08元和2016年3月30日起至今的利息未能偿还。另查明,被告何得胡与被告林艺军于2012年7月31日登记结婚,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上述事实,有原告漳浦信用社在庭审中的陈述及其提供的《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利息结算表、结婚证复印件等证据予以佐证,被告林艺军、黄达龙、张颖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对上述事实及证据异议的权利。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上述证据来源及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认为,原告漳浦信用社与被告何得胡、黄达龙、张颖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之间的借贷、保证担保关系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原告漳浦信用社依约向被告何得胡发放贷款,但被告何得胡未能按照约定归还借款本息并经催讨后仍未能履行归���借款本息的义务,已构成违约。被告黄达龙、张颖作为该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被告何得胡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何得胡追偿。原告漳浦信用社请求判令被告何得胡归还借款本息,被告黄达龙、张颖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支持。被告林艺军作为被告何得胡的妻子,应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何得胡所负的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原告漳浦信用社请求其共同偿还有理,依法应予以支持。被告林艺军、黄达龙、张颖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得胡、林艺军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漳浦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50000元及截至2016年3月29日止的利息6891.08元,本息合计56891.08元,并从2016年3月30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14.85‰计付利息。二、被告黄达龙、张颖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履行义务后,可依法向被告何得胡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22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为611元,由被告何得胡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时,应在递交上诉状的次日起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的同等金额(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的金额),向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受理费。审判员 庄毅敏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志勇附相关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给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延迟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