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6民辖终45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徐恒然与林钰云、樊绍裘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林钰云,徐恒然,樊绍裘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06民辖终45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林钰云,女,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恒然,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原审被告樊绍裘,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上诉人林钰云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5)佛南法民二初字第1701-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上诉称其与被上诉人曾因股权转让纠纷诉至南海法院,该院已作出生效判决,后经佛山市中级法院维持原判。现双方又因本案发生纠纷,为避免南海法院对本案的审理形成思维定势力,上诉人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裁定,裁定将本案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因股东增资发生的纠纷,属于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因公司设立、确认股东资格、分配利润、解散等纠纷提起诉讼,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因股东名册记载、请求变更公司登记、股东知情权、公司决议、公司合并、公司分立、公司减资、公司增资等纠纷提起的诉讼,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确定管辖。”因此,本案应由公司住所地法院管辖。涉案公司住所地位于佛山市南海区,故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依据法定管辖作为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耿 翔代理审判员 周 辉代理审判员 钟斯朗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君颖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