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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625民初42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7-02

案件名称

张某与湖北金鹏机械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谷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谷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湖北金鹏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谷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625民初422号原告张某。委托代理人周雷修,湖北筑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湖北金鹏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谷城县经济开发区。原告张某与被告湖北金鹏机械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军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李莉、孟庆平三人组成合议庭,由书记员郑燕担任记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的委托代理人周雷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湖北金鹏机械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被告湖北金鹏机械有限公司因资金困难,于2015年1月至9月期间,向原告张某陆续借款423100元,并出具4份借据。被告于2016年1月出现重大经营问题,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要求偿还借款,但被告以经营困难为由,拒不偿还借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一、请求判令被告湖北金鹏机械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张某借款423100元;二、请求判令被告湖北金鹏机械有限公司负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张某为证明其所陈述的事实并支持其主张,举出如下证据:2015年1月5日,被告湖北金鹏机械有限公司向原告张某出具的借据一份,金额32100元;2015年6月1日,被告湖北金鹏机械有限公司向原告张某出具的借据一份,金额30000元;2015年6月1日,被告湖北金鹏机械有限公司向原告张某出具的借据一份,金额328000元;2015年9月28日,被告湖北金鹏机械有限公司向原告张某出具的借据一份,金额33000元。证明对象为被告湖北金鹏机械有限公司分四次共计向原告张某借款423100元的事实。被告湖北金鹏机械有限公司未提出书面或口头答辩意见,且未举出任何证据。因被告湖北金鹏机械有限公司未到庭质证,放弃了其应有的质证权利,且原告张某举出的四项证据均符合法定有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对此,本院均予以采信。该四项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张某所主张的相应事实。根据原告张某所举出的证据,并结合其当庭陈诉,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告张某系被告湖北金鹏机械有限公司的前法定代表人邬培高的弟媳,原告张某与被告湖北金鹏机械有限公司素有民间借贷关系。被告湖北金鹏机械有限公司在资金困难时,多次向原告张某借款,金额不等,但均约定借款期间年利率为7%。经过结算,被告湖北金鹏机械有限公司对欠原告张某的借款本息,分别于2015年1月5日向原告张某出具借据一份,金额32100元;2015年6月1日向原告张某出具借据一份,金额30000元;2015年6月1日向原告张某出具借据一份,金额328000元;2015年9月28日向原告张某出具借据一份,金额33000元,合计金额423100元。上述借据出具后,被告湖北金鹏机械有限公司对借据上载明的借款本息分文未予偿还,为此引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原告张某与被告湖北金鹏机械有限公司之间达成的民间借贷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当属有效合同而受到法律保护。原告张某基于和被告湖北金鹏机械有限公司的前法定代表人邬培高的亲戚关系,多次向被告湖北金鹏机械有限公司出借款项,符合常理,且有证据证实,被告湖北金鹏机械有限公司亦未对本案诉争的民间借贷的真实性提出抗辩。借款时,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约定的借款利率为年利率7%,未超过年利率24%,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同时,经过原、被告结算,被告湖北金鹏机械有限公司对欠原告张某的借款本、息,分四次向原告张某出具借据,合计金额423100元,也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上述借据出具时,虽未约定还款期限,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因此,对原告张某诉请的请求判令被告湖北金鹏机械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张某借款4231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湖北金鹏机械有限公司偿还所欠原告张某借款4231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46元,保全费2635元,合计10281元,由被告湖北金鹏机械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646元,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襄阳万山支行,账号:17×××56。上诉人也可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给本院或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张 军审判员 李 莉审判员 孟庆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郑 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