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霸民初字第436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8-08
案件名称
张宝库与丁立亭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霸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宝库,丁立亭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霸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霸民初字第4363号原告张宝库。被告丁立亭。原告张宝库与被告丁立亭为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金明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宝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立亭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宝库诉称,被告系天津市人非农业户口,土地性质为农村集体土地,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双方签订的土地买卖合同无效。《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规定》第二项第十条指出:“改革和完善宅基地审批制度加强农村宅基地管理,禁止城镇居民在农村购置宅基地。土地法第十三条规定,依法登记的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的侵犯。故要求取消原被告签订的土地买卖合同,收回依法登记的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丁立亭未出庭未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庭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2、宅基地证(霸集建字第95161**号)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对该证所载土地具有土地使用权。3、2009年11月12日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一份,证明土地买卖无效。根据原告的举证并结合庭审情况,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作如下认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1995年,丁立亭(天津市人)、张宝库(霸州市策城三村人)、孟凡永三人协商一致,在霸州市辛章办事处策城三村共同投资古城饭店。经营古城饭店所使用的六间房屋的宅基地分别登记在张宝库、孟凡永名下,其中涉案三间房屋的土地使用权登记在张宝库名下。孟凡永于1996年4月退伙,获得3.74万元股款。张宝库于1998年10月退伙,并于2009年11月12日三人达成协议:约定古城饭店所购置的地皮及地面上所附的建筑物(包括涉案房屋)、饭店现存物品全部归丁立亭所有,丁立亭为此支付张宝库投资本息及辛苦费共计11万元。2009年11月13日,原告张宝库及其妻子李彩英与张作春(霸州市策城三村人)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张宝库及其妻子李彩英将其所有的坐落于策城一村的房屋一所及院落出卖给张作春,该房屋土地使用权证号为霸集建字第9516141号,房款11万元。协议签订后,原告张宝库及其妻子李彩英将上述房屋、院落及土地使用权证交付张作春,原告张宝库及其妻子李彩英认可张作春已给付其二人3万元。张作春称是从丁立亭手中购买的房屋并取得的涉案房屋及土地使用权证,钱已经全部给了丁立亭。张作春购房后未对该争议房屋进行改、扩建。张作春在买受房屋之后的三个月后将连同该三间在内的共六间(原古城饭店)房屋又转卖他人,并已经实际交付。2011年9月29日,我院受理了原告张宝库、李彩英诉被告张作春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2012年12月3日我院作出(2011)霸民初字第3025号民事判决书,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经公证机关公证,且原告已履行主要合同义务,被告亦履行部分债务,综合考虑故应继续保证合同生效,双方当事人继续履行合同为宜。判决如下:一、被告张作春给付原告张宝库、李彩英房款80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张作春不服,向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发回本院重新审理。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了重审,于2014年5月20日作出(2013)霸民初字第3713号民事裁定书。该裁定认定,虽然行政机关颁发的土地使用权证书登记在原告名下,但土地使用权证书不能作为房屋所有权的唯一依据。本案中二原告认可涉案房屋系原告张宝库与丁立亭、孟凡永共同投资所建,且原告张宝库认可2009年11月12日,张宝库、丁立亭、孟凡永三人就房屋归属达成协议的真实性。该协议约定,古城饭店所购置的地皮及地面上所附的建筑物、饭店现存物品全部归丁立亭所有,丁立亭为此支付张宝库投资本息及辛苦费共计11万元。本案中,二原告不认可丁立亭已给付其11万元投资本息及辛苦费。本院认为,即使丁立亭未给付原告张宝库11万元,仍不影响丁立亭、张宝库、孟凡永三人作为合伙人的地位。孟凡永已于1996年4月退伙并获得3.74万元股款。那么即使丁立亭未给付张宝库11万元,丁立亭、张宝库仍应作为涉案三间房屋的共同所有人对涉案房屋享有所有权。因此本院认为张宝库对涉案房屋缺乏处分权,而且据丁立亭与张宝库、孟凡永于2009年11月12日达成的协议来看,丁立亭、孟凡永和张宝库三人散伙在先,并就散伙后涉案房屋的归属已经达成协议,二原告与被告于2009年11月13日达成房屋买卖协议在后。据此,二原告与被告之间是否存在真实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缺乏足够的证据支持,因此原告主体不适格。裁定驳回了原告张宝库、李彩英的起诉。该裁定已发生法律效力。本院认为,根据本院查清的事实,原被告及案外人孟凡永于2009年11月12日签订的协议实为散伙协议,并非土地使用权买卖协议。该协议是三合伙人对合伙期间合伙财产的处理,是合伙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张宝库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00元,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金明吉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 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