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鲁1302民初4769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7-20

案件名称

济南四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混凝土搅拌中心与山东临沂水利工程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申请保全案件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济南四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混凝土搅拌中心,山东临沂水利工程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1302民初4769号之一原告济南四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混凝土搅拌中心,住所地济南市市中区十六里河镇南康村西邻。法定代表人张冬,经理。被告山东临沂水利工程总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水田路159号。法定代表人刘夫江,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济南四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混凝土搅拌中心与被告山东临沂水利工程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16年4月5日作出(2016)鲁1302民初4769号财产保全的裁定,保全了被告山东临沂水利工程总公司价值50万元财产一宗。现该案原告已撤诉并申请解除对被告财产的查封,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允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解除对被告山东临沂水利工程总公司在工商银行临沂兰山支行账号为1628账户50万元的冻结。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审判员  刘存良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 璐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