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524刑初3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23
案件名称
刘某某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昌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昌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524刑初39号公诉机关云南省昌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云南省昌宁县人。因本案于2016年3月1日被昌宁县公安局取保侯审。昌宁县人民检察院以昌检刑诉(2016)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昌宁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辉晓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昌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24日下午6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醉酒后驾驶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右甸东路由东向西逆向行驶,当其行驶至右甸东路与兴宁街交叉路口时,与杨某某驾驶的云MNZ1**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刘某某、杨某某、熊会梅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后刘某某被昌宁县交通警察大队执勤民警抓获。经云南永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刘某某血液乙醇含量为227.1mg/100ml。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建议对被告人刘某某在拘役四个月至五个月之间判处,并处罚金。庭审中,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4日下午6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醉酒后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右甸东路由东向西逆向行驶至右甸东路与兴宁街交叉路口时,与杨某某驾驶的云MNZ1**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发生致刘某某、杨某某、熊会梅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后刘某某被昌宁县交通警察大队执勤民警抓获。经云南永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刘某某血液乙醇含量为227.1mg/100ml。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赔偿了二名被害人的各项经济损失。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并经本院确认的被告人刘某某的户口证明、前科证明、抓获经过、人身安全检查笔录、呼气式酒精检测照片、呼气式酒精含量检验结果及告知书、当事人血液提取登记表、抽血照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返还物品凭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伤情证明、情况说明、收条;证人杨某某的证言;云南永鼎司法鉴定中心云永司鉴(2015)(毒)鉴字第100644号法医毒物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系醉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并负事故全部责任,依法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郑丽红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普琅逸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