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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424民初96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申某甲与安某甲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柘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柘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申某甲,安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424民初967号原告申某甲,女,住河南省柘城县。被告安某甲,男,住河南省柘城县。原告申某甲诉被告安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时清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申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89年农历11月26日举行结婚仪式,同年在某某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1991年12月18日生育长子安某乙,1994年11月29日生育次子安某丙,1999年9月9日生育女儿安某丁。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一般,婚后因生气、打架原告无法忍受被告的虐待外出打工。2014年原告第一次起诉离婚,因儿子准备结婚原告撤回起诉。2015年原告第二次起诉,法院以证据不足判决不准离婚,至今原、被告无任何沟通,夫妻关系无任何改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请求判决离婚。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申某甲与被告安某甲经人介绍相识,1989年农历11月26日举行结婚仪式,同年在某某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婚后生育一女两子,长子已婚,次子和女儿均已成年且均在外打工。婚后原告长期在外打工。2014年10月原告曾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于2014年10月30日撤诉,2015年5月原告再次起诉离婚,本院以证据不足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分居至今,双方无任何联系,夫妻关系并无改善。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结婚多年,生有子女,但双方婚后感情一般,后又长期分居。现原告以长期分居夫妻感情破裂为由,第三次向本院起诉与被告离婚。且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关系并未改善,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请求离婚应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申某甲与被告安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申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时清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任振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