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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民商初字第70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8-17

案件名称

宁夏宏远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与万利建设有限公司、万利建设有限公司榆林一分公司、西安嘉翔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夏宏远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万利建设有限公司,万利建设有限公司榆林一分公司,西安嘉翔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民商初字第707号原告宁夏宏远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法定代表人李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牧,男,汉族,1984年1月2日出生,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被告万利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东阳市。法定代表人蒋新桃,该公司总经理。被告万利建设有限公司榆林一分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榆林市高新区。负责人朱克军,该公司经理。被告西安嘉翔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经开区。法定代表人朱克军,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宁夏宏远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万利建设有限公司(简称万利公司)、万利建设有限公司榆林一分公司(简称万利榆林一分公司)、西安嘉翔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嘉翔劳务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0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牧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万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万利榆林一分公司、嘉翔劳务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期限届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3月,原、被告签订建材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租赁原告的碗扣架、油托、扣件用于其承建的工程,合同对租金、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给被告提供租赁物使用,但被告未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租金。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支付违约金,因合同约定过高,原告仅主张2万元。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三被告支付原告租赁费46425.15元,违约金2万元,维修费392.8元;2、退还租赁物碗扣2229.3米,扣件10142个,油托1166根,未退租赁物折价赔偿155876.5元;未退还租赁物按日租金188.68元,自2015年11月16日至本案判决生效之日止;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建材租赁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万利榆林一分公司、嘉翔劳务公司签订了建材租赁合同,双方存在租赁关系。证据二、提货单1张、退货单4张。证明被告万利榆林一分公司、嘉翔劳务公司租赁原告的租赁物碗扣2614.2米、油托1297根、钢管38715米、扣件27417套,由合同指定的提货人祝文华在提货单上签字予以确认。截止2014年5月7日,万利榆林一分公司、嘉翔劳务公司累计向原告退还碗扣384.9米,油托131根,钢管38715米,扣件17275套。现有碗扣2229.3米,扣件10142个,油托1166根未退还,折价155876.5元。证据三、租金结算清单2张。证明被告万利榆林一分公司、嘉翔劳务公司尚欠原告租赁费46425.15元。证据四、丢损清单1张。证明被告万利榆林一分公司、嘉翔劳务公司退还的租赁物有损坏情况,损坏的维修费392.8元。证据五、万利建设有限公司榆林一分公司营业执照1张。证明2014年3月25日签订《建材租赁合同》时,由合同指定提货员祝文华向原告提交其公司的营业执照一份,并加盖了其公司的公章。被告万利建设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但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如下:1、原告诉请与事实不符,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万利建设有限公司的诉请。被告万利建设有限公司的确成立过万利建设有限公司榆林一分公司,但从未授权榆林一分公司负责人朱克军与原告签订涉案合同,朱克军因违反公司规定私刻公司印章行为,已于2016年元月报东阳市公安局经济侦查大队立案侦查。原告也从未向被告万利建设有限公司主张过追认租赁合同关系,如租赁合同中有被告万利建设有限公司或万利建设有限公司榆林一分公司的印章,纯属朱克军个人伪造的。2、如发生了租赁的事实,原告也应当向租赁物的实际使用人即被告西安嘉翔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主张权利,万利建设有限公司及万利建设有限公司榆林一分公司无需承担责任。被告万利建设有限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万利榆林一分公司、嘉翔劳务公司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出示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各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均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原告与被告万利榆林一分公司、嘉翔劳务公司签订《建材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租赁原告的租赁物用于其承建的工程,合同中对租金、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进行约定。其中租金计算为碗扣架0.028元/米/每天、油托0.03元/根/每天、扣件0.009元/套/每天;租赁期间被告应对租赁物妥善保管和使用,并承担维修和保养费用;租赁费当月结算;逾期未付则按总租赁费的日千分之三承担违约责任。合同上加盖了原告公司合同专用章,被告万利榆林一分公司及嘉翔劳务公司的印章。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提供了租赁物,但被告至今尚欠租赁费46425.15元未付,且根据2014年5月7日退货单上的记载,少碗38个、中碗6个、开焊6处、弯曲4根、少大头6个、弯盘20个、少盘3根、少母2根,产生维修费392.8元,同时还有租赁物碗扣2229.3米/25元、扣件10142套/7元、油托1166根/25元未退还,折价赔偿款155876.5元。后被告下落不明,无法联系。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另查明,原、被告2014年当年租赁费已结清,现原告主张的46425.15元租赁费系2015年3月15日至2015年11月15日期间产生的。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材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了租赁物,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支付租赁费。现被告拖欠原告2015年3月15日至2015年11月15日期间租赁费46425.15元、维修费392.8元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原告虽做了调整但仍然过高,本院按照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违约损失为6267元(自2015年3月15日至2015年12月10日共270天)。被告尚欠碗扣2229.3米,扣件10142套,油托1166根未退还,根据合同约定若不能返还按物品原值赔偿,碗扣25元/米,扣件7元/套,油托25元/根不能返还应折价赔偿155876.5元。被告万利公司榆林一分公司的营业执照上记载朱克军系该分公司的负责人,其签订合同的行为系履行职务的行为。被告万利建设有限公司认为朱克军违反公司规定私刻公司印章,已向浙江省东阳市公安局递交请求立案侦查报告,以此作为抗辩的理由不能成立。被告万利建设有限公司榆林一分公司系被告万利建设有限公司开办的分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相关规定,被告万利建设有限公司榆林一分公司不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其民事赔偿责任应与其总公司万利建设有限公司共同承担。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万利建设有限公司、万利建设有限公司榆林一分公司、西安嘉翔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和主张的事实进行质证和抗辩的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万利建设有限公司、万利建设有限公司榆林一分公司、西安嘉翔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宁夏宏远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截至2015年11月15日租赁费46425.15元、维修费392.8元,违约金6267元,合计53084.95元;二、被告万利建设有限公司、万利建设有限公司榆林一分公司、西安嘉翔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原告碗扣2229.3米,扣件10142套,油托1166根,如不能返还则折价赔偿155876.5元。未退还租赁物日租金188.68元,自2015年11月16日继续计算至本案判决确定的给付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40元,保全费177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万利建设有限公司、万利建设有限公司榆林一分公司、西安嘉翔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凤琴人民陪审员  卓士昇人民陪审员  刘玉兰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苏苗苗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二百二十二条承租人应当妥善保管租赁物,因保管不善造成租赁物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