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内0626民初62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刘培格诉刘培国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审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培格,刘培国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审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626民初625号原告刘培格,男,1976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原籍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现住乌审旗嘎鲁图镇。被告刘培国,男,1973年2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乌审旗嘎鲁图镇。原告刘培格诉被告刘培国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黄春梅独任审理,于2016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培格、被告刘培国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培格诉称,2015年12月20日11时许,原告刘培格与被告刘培国在乌审旗嘎鲁图镇东四公里处种羊场因放羊问题发生口角,被告刘培国将原告刘培格殴打。被告刘培国被乌审旗公安局处以拘留三日的行政处罚。2015年12月21日,原告刘培格在乌审旗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头部外伤、多处软组织损伤。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140.55元、伙食补助费200元、误工费200元、营养费200元,共计2740.55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刘培国辩称,原告赶被告的羊,被告先动手打的原告是事实,但被告打在原告的腰部,被告没有打在原告刘培格的头部。原告头部的伤是他们夫妻俩打架受的伤与被告无关,被告也没有用棍子打,被告是用手打的。原告住院是因头部受伤住院,被告没有打原告的头部故被告不承担责任。原告刘培格提供证据及被告质证情况:证据1、诊断书、住院病历、每日清单及医疗费用票据,证明原告刘培格住院费用共计2140.55元。被告刘培国质证认为无异议。证据2、身份证、户口簿,证明原告刘培格系农村户口。被告刘培国未向法庭出示证据。在庭审中本院出示依职权调取于乌审旗嘎鲁图镇第一派出所关于刘培国故意伤害一案的证据材料如下:证据1,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因放羊问题发生口角,后被告刘培国将原告刘培格殴打。乌审旗公安局给予刘培国行政拘留三日的行政处罚。原、被告质证认为均无异议。证据2,宣读刘培国的询问笔录二份、刘培格的询问笔录一份、杨菊梅的询问笔录二份、白永清的询问笔录一份、刘培军的询问笔录一份。原告刘培格质证认为对刘培国、杨菊梅、白永清、刘培军的询问笔录均有异议,认为被告刘培国是用棍子打的,但询问笔录上均没有记载;被告刘培国对上述询问笔录均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因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故本院均予以采信。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1、2,因是乌审旗嘎鲁图镇第一派出所关于刘培国故意伤害一案卷宗中的证据材料,故本院均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15年12月20日11时许,原告刘培格与被告刘培国在乌审旗嘎鲁图镇东四公里处种羊场因放羊问题发生口角,被告刘培国将原告刘培格殴打。乌审旗嘎鲁图镇第一派出所给予被告刘培国行政拘留三日的行政处罚。原告刘培格受伤后于2015年12月21日至2015年12月23日在乌审旗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天,入院诊断为头部外伤,多处软组织损伤。共花去医疗费2140.55元。另确认,原告刘培格户籍所在地为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补浪河乡点连素村二组048号,但原告刘培格已在乌审旗嘎鲁图镇居住多年,且被告刘培国亦认可原告刘培格在乌审旗嘎鲁图镇居住多年。再确认,内蒙古自治区2015年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40251元,即日均为110元。内蒙古自治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每人每天1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受害人的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费用。原告刘培格于2015年12月20日11时许,在乌审旗嘎鲁图镇东四公里处种羊场因放羊问题与被告刘培国发生口角,被告刘培国将原告刘培格殴打。对此原、被告双方均存在一定的过错,故应由原告负担30%,被告负担70%的责任为宜。原告因受伤住院共计花医疗费2140.55元;住院2天,故误工时间为2天,误工费按照内蒙古自治区2015年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40251元,即日均为110元,误工费共计220元(110元×2天),原告刘培格主张误工费为200元未超出该规定,故本院予以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100元/天×2天);营养费200元(100元/天×2天);共计2740.55元。被告刘培国辩称,我打在原告的腰部,没有打在原告的头部。原告头部的伤是他们夫妻俩打架受的伤与我无关,故其不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刘培格受伤部位不只是头部,还有身上多处软组织损伤,故其辩解理由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刘培格因受伤而发生的各项损失2740.55元,由原告刘培格自行负担822.17元(2740.55元×30%),由被告刘培国赔偿1918.38元(2740.55元×70%),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刘培格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刘培格负担15元、由被告刘培国负担3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春梅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徐 艳法条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费用,以及误工减少的收入。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的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