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1125刑初5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7-15
案件名称
韩某某与郝某某、冯某某非法侵入住宅一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柳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柳林县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晋1125刑初54号自诉人:韩某某,男。2016年3月21日本院收到自诉人韩某某递交的诉郝某某、冯某某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罪的刑事自诉状。自诉人韩某某在自诉状中称:2015年9月16日下午四时,郝某某的丈夫冯某乙无理取闹,抱住自诉人之子韩某甲的大腿。由于韩某乙平时有心脏病,韩某某到柳林李家湾乡派出所报案,派出所民警赶到后,由吕梁市人民医院救护车将冯某乙接走救护。事后,经公安机关调查认定冯某乙属于自然死亡,与自诉人之子韩某甲无关,2015年9月17日早上,被告人郝某某、冯某某在自诉人门市部门口大摆灵堂、办丧事。2015年9月28日郝某某带人将放置在外的柜台损坏,2015年10月9日郝某某等人将死者冯某乙的棺材置于自诉人经营的“柳林县韩家坡某便民副食门市部”的商铺门口,2015年10月22日郝某某带人将窗户玻璃打碎。2015年10月23日、24日、25日郝某某分三次带人将粪便泼在自诉人的玻璃、外墙上。请求:1、追究郝某某、冯某某非法侵入住宅的刑事责任,二、判令郝某某、冯某某停止侵害撤掉灵堂,搬走棺材,清理住房污垢并向自诉人赔礼道歉。三、判令郝某某、冯某某按每天600元赔偿自诉人商铺停业损失至恢复营业之日止。本院审查认为:自诉人韩某某控告郝某某、冯某某犯非法侵入住宅罪,缺乏非法侵入住宅的罪证,经多次口头释明,自诉人坚持起诉,故对自诉人的控告本院不予受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自诉人韩某某的自诉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康云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胡文婧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