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481刑初20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谢康、吴某某贩卖毒品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康,吴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481刑初207号公诉机关永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康,男,河南省永城市人,汉族,高中文化,无业。2015年9月24日因贩卖毒品罪被永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被永城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永城市看守所。被告人吴某某,女,河南省永城市人,汉族,初中文化。2015年9月29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永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被永城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永城市看守所。被告人谢康、吴某某贩卖毒品一案,由永城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2015)488号起诉书于2016年3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判,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康、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永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4月份至8、9月份期间,被告人谢康卖给成某、侯某某四次共计1000元的冰毒,卖给尹某某一次300元冰毒,卖给朱某两次共计400元的冰毒,卖给刘某某两次400元的冰毒,卖给彭某某三次共计600元的冰毒,卖给陈某某一次200元的冰毒。以上谢康贩卖冰毒7克左右。2014年底至2015年9月份期间,被告人吴某某卖给秦某某两次共计400元的冰毒,卖给刘某甲三次共计800元的冰毒赊给刘某甲三次共计600元的冰毒,卖给谢康两次共计400元的冰毒。以上吴某某贩卖冰毒5克左右。认定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的证据有:被告人谢康、吴某某的供述,证人成某、刘某某、彭某某、刘某甲等人的证言,尿检检验结论、户籍信息、辨认笔录、情况说明。本院查证的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上述事实,被告人谢康、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谢康、吴某某向多人多次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情节严重。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诉求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谢康、吴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谢康吴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谢康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4日起,至2020年3月23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被告人吴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9日起,至2018年9月28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长 贾成宇审判员 陈建国审判员 常明文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周 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