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924刑初1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邓文平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宜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文平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宜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924刑初18号公诉机关宜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文平,男,1991年5月6日出生于江西省宜丰县,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宜丰县,现住宜丰县。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5月8日被宜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4日被取保候审。宜丰县人民检察院以宜检公诉刑诉〔2016〕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文平犯盗窃罪,于2016年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宜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文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7日晚,被告人邓文平窜至宜丰县工业园经宇门业,采取攀爬厂后围墙的方式进行该厂机修车间,将放置在内的20个电机和1套扳手(内另装有3根电缆线)偷出。其中15个电机被其扔至经宇门业大门外的绿化带上,其中4个电机及1套扳手被其搬至该厂车间至大门的水泥路上,其中1个电机被其搬至该厂门卫室外。当邓文平欲将放置在门卫室外的电机扔出该厂大门时,被该厂保安发现后逃走。经鉴定,被盗出厂外的15个电机价值人民币1626.1元。被告人邓文平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以上被盗电机已全部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邓文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李某1、李某2的证言,被害人吴某的陈述,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意见书、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常住人口信息、到案经过、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文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626.1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邓文平犯盗窃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邓文平有坦白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所盗物品已发还未给被害人造成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邓文平犯盗窃罪,判处管制二年,并处罚金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李艳云人民陪审员 黄立丰人民陪审员 曾素桃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曹佳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