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云0125民初50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07

案件名称

陆志苹与宜良县北古城镇北墩子村民委员会宋家营村民小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志苹,宜良县北古城镇北墩子村民委员会宋家营村民小组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2005年)》: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2010年)》: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宜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125民初503号原告陆志苹,女,汉族。被告宜良县北古城镇北墩子村民委员会宋家营村民小组。负责人李红刚,职务:该村民小组组长。原告陆志苹诉被告宜良县北古城镇北墩子村民委员会宋家营村民小组(简称宋家营村民小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志苹、被告宋家营村民小组负责人李红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志苹诉称:我于1994年与中铁15局职工孙国伟登记结婚,男方属非农业户口,所以我的户口未迁出,我是本村土生土长的农民,有田有土地,有户口,有新农合医疗保险,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2015年,国家修建昆明东南绕城高速公路征用了我村部分土地,全村人每人分得土地款1万元,但是,宋家营村民小组以我嫁过人为由没有分给我,扣留了我应该得到的1万元土地补偿,剥夺了我享受村民同等待遇的权利。我在无奈的情况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土地分配款1万元;2、由被告赔偿原告车旅费200元、误工费10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以保护妇女的合法权益不受非法侵犯。被告宋家营村民小组答辩称:村民小组的分配方案是按照村委会和镇上的要求作出,2015年3月21日下午,村民小组召开了村民代表和支部委员会议,会议决定,按照多数老百姓的意见,征地款的处理方案是:外嫁的不分配,人死的不分配,落空户的不分配,决议作出后,村民小组就报到了村委会,按照镇上的意思,村民小组就实行了这个分配方案,并且公示了名单。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应该得到支持。为证实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陆志苹当庭出示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户口册、医保卡各1份,欲证实其是宋家营的一员;2、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书1份,欲证实其在宋家营有责任土地。经庭审质证,被告宋家营村民小组对原告陆志苹出示的证据不持异议。为证实自己的抗辩主张,被告宋家营村民小组向本院提交了会议记录、村民大会签到表、投票结果记录单、村民会议决议、分配方案表各一份,欲证实土地款分配方案是经村民开会讨论,按照多数人的意见作出的。经庭审质证,陆志苹对宋家营村民小组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意见,但是对合法性和关联性提出质疑。本院认为:原告陆志苹及被告宋家营村民小组提交的证据真实、来源合法,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依据所采信的证据及庭审中原被告双方的诉辩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陆志苹的父母均为宋家营村民小组村民。陆志苹出生于1968年5月14日,并落户在宋家营村民小组,在宋家营村民小组分有承包土地。1994年,陆志苹与孙国伟登记结婚,但户口未迁出。因国家修建昆明市东南绕城公路,宋家营村民小组的部分土地被征收,宋家营村民小组获得了相应征地补偿费。经宋家营村民小组召开党员、村民代表及村民大会讨论,于2015年8月27日形成《宋家营小组征地补偿款分配方案》,方案决定:按照总人数平均分配,其中已经死亡的人、非农户口、空户口、出嫁户口、黑户口不参与分配。宋家营村民小组于2016年1月在分给每个村民10000元征地补偿费时,根据“出嫁户口不参与分配”的决定,没有分给陆志苹10000元征地补偿费。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原告陆志苹出生于1968年5月14日,并落户在宋家营村民小组,成为了宋家营村民小组的村民,并在宋家营村民小组分有承包土地,虽然其于1994年与孙国伟登记结婚,但其责任土地及户口仍然在宋家营村民小组,没有丧失宋家营村民小组的村民资格,应当与其他村民享受同样平等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妇女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土地征收或者征用补偿费使用以及宅基地使用等方面,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第三十三条规定:“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妇女未婚、结婚、离婚、丧偶等为由,侵害妇女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的各项权益;因结婚男方到女方住所落户的,男方和子女享有与所在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平等的权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现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的规定,宋家营村民小组没有分给具有本小组村民资格的陆志苹10000元征地补偿费的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应予以纠正,陆志苹请求判令宋家营村民小组支付土地分配款1万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依据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请求判令宋家营村民小组赔偿车旅费200元、误工费1000元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宜良县北古城镇北墩子村民委员会宋家营村民小组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给原告陆志苹征地补偿费10000元;二、驳回原告陆志苹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宜良县北古城镇北墩子村民委员会宋家营村民小组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间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官成富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 杨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