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305刑初44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24
案件名称
赵某故意伤害罪一审一审公诉案件适用简易程序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某,赵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C}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5刑初445号公诉机关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被害人)姜某,男。被告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赵某,男。因本案2016年3月12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3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南山区看守所。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南检公诉刑诉〔2016〕4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姜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园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姜某、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9日,时任龙邦速运快递公司员工的被告人赵某在为被害人姜某递送快件时,二人因是否应将快件递送上楼而在电话中发生口角。当日18时许,赵某来到姜某位于深圳市南山区白石洲东四坊83号XXX的住处门口递送该快件,二人再次因上述矛盾发生肢体冲突,过程中,赵某捡起该处过道地面摆放的灭火器将姜某右手打伤。之后,赵某逃离现场。2016年3月12日,民警经侦查在湖南省娄底经济开发区科目三模拟考场将被告人赵某抓获。经鉴定,被害人姜某右示指中节指骨粉碎性骨折,损伤特征符合钝性外力作用所致,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建议对被告人赵某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姜某诉请本院判决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赵某赔偿其医疗费45000元、误工费160000元、营养费40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500元、护理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日后生活受限赔偿金200000元、后遗症赔偿金150000元、后续治疗相关费用180000元、股票投资损失400000元,以上共计1184500元。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姜某并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广东省医疗收费票据,证明原告人垫付的医疗费为40241元;2、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人因鉴定支付的费用为300元;3、出院小结、疾病诊断证明书,证明原告人受伤和到医院就诊的事实,其于2015年12月9日入院,2015年12月18日出院,住院天数为9天,医嘱不适随诊,建议给予病假至2016年1月18日;4、收入证明、请假条2份、内部处罚,证明其系深圳市易扑始机器人有限公司合伙人,年收入38万元,因本案受伤后请假至2016年2月15日,并被扣款10万元。被告人赵某当庭表示认罪,辩称其上楼递送包裹时,被害人持有一根十几公分长的铁棍向其打来,其方与对方争执打斗,并在此后的追打过程中,拿起灭火器作为工具。被告人并对附带民事诉讼的诉求和证据发表意见,称原告人的伤情为轻伤二级,4万余元的医疗费用过高,其余费用亦不合理,其无力赔偿。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属实,并有作案工具灭火器及铁棍;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调取证据通知书,手机开户资料,通话记录,情况说明,抓获经过,关于姜某被故意伤害一案情况说明,被告人身份证明材料;证人彭某灿、黄某画的证言;被害人姜某的陈述;被告人赵某的供述与辩解;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害人姜某的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等业经查证属实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明,被告人赵某的故意伤害行为导致附带民事原告人姜某轻伤二级,2015年12月9日入院治疗,2015年12月18日出院,住院9天,医嘱不适随诊,建议给予病假一个月。期间产生医疗费40241元、鉴定费300元。原告人姜某在深圳市某机器人有限公司工作,属软件和信息技术服务业。以上事实均有原告人提交的经庭审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赵某的犯罪行为致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姜某遭受人身损害,其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本案原告人持铁棍与被告人发生打斗,其对案件的发生存在一定程度的过错,故本院依法认定被告人赵某在民事赔偿中承担80%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姜某自行承担20%的责任。被害人姜某因本案产生的各项损失,本院结合举证、质证情况及诉辩双方的意见依法认定如下:1、医疗费:经本院核对原告人提交的医疗费用票据,费用为2015年12月9日至18日在港大医院治疗费用及此后在沙河医院白石洲社康中心的换药等费用,合计金额为40241元,本院对此数额予以支持,被告人关于费用过高的辩解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人诉求中超出票据金额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2、误工费:依据广东省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标准,原告人所属行业年平均工资为107960元,原告人因本案受伤住院9天,医嘱建议给予病假一个月,本院据此计算其误工费为11695.67元(107960元/年÷12+107960元/年÷12÷30天9天=11695.67元),对其诉求中超出的部分,原告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收入情况,本院不予支持;3、营养费:本院根据原告人的伤情及住院时间,酌定确认营养费为1000元,对原告人诉求中的超出部分,不予支持;4、交通费:本院结合被告人前往港大医院、沙河医院白石洲社康中心的距离及次数,酌情认定为200元,对原告人诉求中的超出部分,不予支持;5、鉴定费:依据原告人提交的票据,本院认定为300元,对原告人诉求中的超出部分,不予支持;6、护理费:根据原告人出院小结及医嘱,未反映原告人需他人护理的情况,且其未提交护理费的支出凭据以证明该费用存在,故本院对此诉求不予支持;7、住院伙食补助费:依据广东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原告人住院9天的伙食补助为900元,本院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8、日后生活受限赔偿金、后遗症赔偿金、后续治疗相关费用、股票等投资损失:原告人诉求的上述费用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受理范围,且其并无证据证明系因被告人的伤害行为造成的实际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人可待损失实际发生另行起诉。综上,被告人应向原告人赔偿的金额为43469.34元(54336.67元80%=43469.34元)综合考虑本案起因、被告人赵某的作案手段、危害后果、认罪态度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12日起执行至2017年1月11日止。)二、被告人赵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姜某人民币43469.34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姜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华 瑜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雅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被害人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有权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