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伊丹民初字第21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7-05-03
案件名称
双阳区长胜鹿产品经销部与孙卓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伊通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双阳区长胜鹿产品经销部,孙卓胜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伊丹民初字第218号原告:双阳区长胜鹿产品经销部。以下简称“长胜经销部”。住所地:双阳区。经营者:安雨峰,男,1976年11月26日生,汉族,个体户,住吉林省长春市双阳区。委托代理人:方春光,吉林钟言宇德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孙卓胜,男,1979年8月15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陈美玲,吉林策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长胜经销部诉被告孙卓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30日立案受理,2016年4月8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胜经销部的经营者安雨峰及其委托代理人方春光与被告孙卓胜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美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长胜经销部诉称:2011年末,长胜经销部与孙卓胜口头约定由孙卓胜帮助自己往包头市的内蒙古盛鹿源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简称盛鹿源公司)销售鹿茸。长胜经销部向孙卓胜支付费用。长胜经销部按约定向银行贷款,进行鹿茸的收购和加工工作。2012年10月25日,长胜经销部在自己处将准备好的鹿茸装车后,驾车与孙卓胜共同前往包头市。孙卓胜将鹿茸全部卖给盛鹿源公司。现场检斤并定价如下:二级原支二杠茸1030克,单价3.5元,金额为3605元;外购一级原支二杠茸34355克,单价7.7元,金额为264533.35元;外购一级原支二杠茸153030克,单价7.5元,金额为1147725元。合计1415863.50元。截止到2013年5月23日止,盛鹿源公司向长胜经销部支付货款84万元。其余货款575863元被孙卓胜提走,至今没有返还给长胜经销部。长胜经销部多次向孙卓胜主张权利,并向公安机关举报,至今未果。故长胜经销部提起诉讼请求孙卓胜给付货款575863元;孙卓胜支付货款的银行贷款利息133150元。诉讼费由孙卓胜负担。孙卓胜辩称:2011年末,我与安雨峰口头约定,我帮助他向内蒙古的盛鹿源公司销售鹿茸。2012年10月25日,安雨峰将鹿茸装车后,我与安雨峰、杜娟一起前往盛鹿源公司销售鹿茸。我们到达盛鹿源公司以后没有对鹿茸现场检斤,价格也没有谈妥。因鹿茸水分高,厂家决定再加工。我们将鹿茸放到厂家就回走了。我当时拉去80多公斤鹿茸,安雨峰拉去110公斤鹿茸。后来,盛鹿源公司分批给安雨峰支付了货款84万元。我没有提走安雨峰的货款。请求法院驳回长胜经销部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1年末,长胜经销部的经营者安雨峰与孙卓胜达成口头协议:孙卓胜帮助安雨峰销售鹿茸,安雨峰给付孙卓胜报酬。后安雨峰便向银行贷款进行收购和加工鹿茸。2012年10月25日,安雨峰将鹿茸装车后,便与孙卓胜等人前往包头市的盛鹿源公司出售鹿茸。盛鹿源公司对此批鹿茸进行了烘干。同日,盛鹿源公司出具的半成品采购入库单载明:供应商为孙卓胜。鹿茸的名称、数量、单价及金额:二级原支二杠茸1030克,单价3.5元,金额为3605元;外购一级原支二杠茸34355克,单价7.7元,金额为264533.35元;外购一级原支二杠茸153030克,单价7.5元,金额为1147725元。合计1415863.50元。自2012年10月26日始,盛鹿源公司向安雨峰支付货款84万元;向孙卓胜支付货款85万元。2012年1月11日,盛鹿源公司曾向孙卓胜支付货款40万元。庭审中,安雨峰主张此批鹿茸均为其收购、加工并出售给盛鹿源公司,但未能提供直接证据证明其将收购、加工的鹿茸全部直接装车运输、销售给盛鹿源公司。孙卓胜认为此批鹿茸有自己80公斤,也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自己的主张。2014年1月20日,安雨峰以孙卓胜涉嫌诈骗向长春市公安局双阳区分局报案。公安部门立案侦查后,于2015年6月16日以没有犯罪事实为由下发了撤销案件决定书。双方诉争的焦点:一、孙卓胜是否取走长胜经销部经营者安雨峰的货款575863元;二、孙卓胜应否返还货款575863元并支付银行贷款利息。为证实自己的主张,长胜经销部提供了如下证据:1、长春双阳吉银村镇银行贷款、还款凭证三份;三份证据载明:2012年6月5日、7月18日及2013年1月8日,安雨峰在银行分别贷款50万元,并于2013年3、4月间偿还了本息。2、双阳区超达鹿产品经销部及单立民出具的鹿茸烘干证明各一份(附明细表34张);意在证明:2012年6月-8月期间,安雨峰将收购来的鹿茸进行烘干,总重量为178.34公斤。3、双阳区宏海鹿产处等出具的证明8份;意在证明:2012年10月14日,安雨峰分别向多家收购干鹿茸35.83公斤。4、公安机关讯问孙卓胜笔录(2014年4月23日);孙卓胜在公安机关供述:2012年10月,我和安雨峰卖给盛鹿源公司的鹿茸有我80多公斤,有安雨峰100多公斤。总价款是141万元。安雨峰应得84万元,剩余50多万元都是我的钱。我的鹿茸是在新兴乡朝阳村村部西面的新开路边收了20多公斤,在鹿乡镇街里道边收购了20多公斤。剩余大约30公斤(价值23完余元)是安雨峰替我赊购的。我们从包头市回来10多天,我让盛鹿源公司的侯霞把钱支付给了安雨峰。我收购鹿茸时没有账目、底单和收据。我收购的是干鹿茸,一般是6200元至6800元之间。我收的鹿茸都放在安雨峰的商店了。5、公安机关询问侯霞笔录(2014年4月15日);侯霞证实:我是盛鹿源公司的副总裁。孙卓胜是我们的供货商。我是通过孙卓胜认识安雨峰的。2012年10月17日,安雨峰、孙卓胜往我单位送了价值为1415863.50元的鹿茸。我公司一共给付安雨峰鹿茸款84万元。安雨峰妻子带着孩子来要过钱。我公司只对孙卓胜清算账目。6、公安机关询问柴玉娟的笔录(2014年4月23日);柴玉娟证实:我给安雨峰贷款作担保了的。我听安雨峰说:2012年5月,安雨峰用五户联保形式贷款150万元收购鹿茸。同年10月中旬的一天,安雨峰及其妻子一起到孙卓胜家要钱。孙卓胜没在家,我们就到了朝阳村部。我对朝阳村杨书记说:“孙卓胜还欠安雨峰60万元钱,你给说说让孙卓胜赶紧给了”。杨书记说:“大圣鹿业没给孙卓胜钱,如果给了,孙卓胜一定给安雨峰钱”。我们就回家了。另外,在路边只能收到鲜鹿茸,不可能收到干鹿茸。安雨峰的鹿茸都是在我家和黄振忠家加工的。我有账目。2012年6月-9月份,安雨峰根本就没卖几根鹿茸。安雨峰贷款150万元大部分用于收购鹿茸了。卖到包头市的鹿茸都是安雨峰的。我家邻居殷长春给孙卓胜打电话录音了。在电话录音里,殷长春对孙卓胜说:“让孙卓胜把欠安雨峰的60万元给还上啊!”孙卓胜说:“大圣鹿业钱还没给我,我怎么给安雨峰?”我听了这个录音才帮安雨峰到孙卓胜家要钱的。7、盛鹿源公司出具的半成品采购入库单一份(公安机关卷宗);8、银行电子转账凭证及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6份。孙卓胜提供了盛鹿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孙卓胜对长胜经销部提供的第1、7、8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此三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孙卓胜对长胜经销部提供的第2、3份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证人单立民及个体工商户均应出庭作证,因证人单立民没有提供不能出庭作证的正当理由,故本院对此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对于双阳区超达鹿产品经销部及双阳区宏海鹿产处等出具的证明,本院综合全案考虑,真实性较高,应予以认定;孙卓胜对长胜经销部提供的第4、5、6份证据提出异议,认为证据形式不合法,三份笔录系刑事侦查笔录且未经人民法院在刑事审判过程中予以认定和采纳,不能作为民事证据使用,另孙卓胜称侦查机关对其进行了刑讯逼供,审讯过程没有影音资料,证人柴玉娟应出庭作证,本院认为此三份证据系侦查机关在对刑事案件侦查过程中讯问嫌疑人及证人的笔录,现侦查机关以无犯罪事实为由撤消了案件,对笔录中当事人没有争议的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当事人有争议的案件事实的真实性本院无法确认。证人柴玉娟的证言系间接证据,其未出庭作证,本院对其证实内容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孙卓胜提供了盛鹿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盛鹿源公司证实:孙卓胜是我公司的供应商。我公司与安雨峰没有直接经济往来,安雨峰不是我公司的供货商。2012年,我公司咋孙卓胜处购入鹿茸及鹿价值为1715464.50元。我公司打入孙卓胜账户85万元,打入孙卓胜指定的安雨峰账户84万元。该证据经庭审质证,双方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长胜经销部与孙卓胜之间发生的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故应驳回长胜经销部的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双阳区长胜鹿产品经销部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890元退回给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鸿彬人民陪审员 刘振范人民陪审员 王喜山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方海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