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汕海法民一初字第40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8-24
案件名称
曾祥绪、王守英等与凌卫科、陈友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祥绪,王守英,刘邦兰,曾德琼,曾刘军,曾某甲,凌卫科,陈友声,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尾中心支公司(下称汕尾太平洋保险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海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汕海法民一初字第408号原告曾祥绪,男,汉族,住四川省达县,身份证号码:×××279X。原告王守英,女,汉族,住址同上。身份证号码:×××2740。原告刘邦兰,女,汉族,住四川省达县,身份证号码:×××3229。原告曾德琼,女,汉族,住址同上,身份证号码:×××3204。原告曾刘军,男,汉族,住址同上,身份证号码:×××242X。原告曾某甲。法定代理人刘邦兰,系其母亲。以上六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曾华龙,系福建聚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凌卫科,男,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大新县,身份证号码:×××3034。被告陈友声,男,汉族,住广东省海丰县,身份证号码:×××2717。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尾中心支公司(下称汕尾太平洋保险公司),住所地汕尾市城区。负责人卢少铨,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罗国洪。原告曾祥绪、王守英、刘邦兰、曾德琼、曾刘军、曾某甲诉被告凌卫科、陈友声、汕尾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邦兰、曾德琼、曾刘军及委托代理人曾华龙,被告陈友声,被告汕尾太平洋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罗国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6月26日18时许被告凌卫科驾驶的粤N×××××重型自卸货车于324国道705KM+140M路段时与曾刘军驾驶的二轮摩托车(搭载曾令凡),发生碰撞后,造成曾令凡死亡严重后果的交通事故。2015年7月17日海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海公交认字(2015)第0036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凌卫科与曾刘军负同等责任,曾令凡无责任。经交警部门查明,肇事车辆粤N×××××登记在被告二名下,其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承保公司均为被告三。但上述责任认定书下达后直至原告起诉前,三被告却始终未主动履行赔付之义务。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1、判令被告三在交强险限额内直接赔付给原告人民币(下同)110000元;2、判令被告一、二、三在交强险赔付后共同支付其余各项费用593406元;3、判决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凌卫科没有答辩被告陈友声辩称:涉案车辆在被告汕尾太平洋保险公司购买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向原告刘邦兰支付医疗费1702.1元,又向原告刘邦兰先行赔偿70000元,请法院判决被告汕尾太平洋保险公司支付给本人。被告汕尾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交警部门事故认定合理合法,本事故是同等责任,我司在商业险范围内只承担50%的赔偿责任。原告提供死者曾令凡的工作及居住材料真实性有异议,该部分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出事前在城镇范围内工作及居住超一年,不适用于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确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要综合考虑侵权入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以及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我司不是直接侵权人,该精神损失费用应由侵权人负责赔偿,肇事车辆只承担同等责任,70000元数额明显过高,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告诉求交通费、住宿费、误工标准过高,请求法院酌情判决。死者妻子并无劳动局或者司法鉴定部门关于丧失劳动力的认定或鉴定,不能免除对子女的扶养责任。死者父母在户籍所在的四川省当地农村省生活及居住,应按照2015年四川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的标准计算赔偿6906元/年标准计算。根据法律规定,我司不承担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6日18时23分,被告凌卫科驾驶粤N×××××重型自卸货车于324国道705KM+140M路段时,与曾刘军驾驶的二轮摩托车(搭载曾令凡),发生碰撞后,造成曾令凡死亡的交通事故。2015年7月17日海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凌卫科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负事故同等责任;认定曾刘军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六条第三项、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曾令凡死亡后被告陈友声预先赔付给原告70000元。另查明:原告一家系农村户口,死者曾某乙原告曾祥绪、王守英夫妇的儿子,系原告刘邦兰的丈夫,系原告曾德琼、曾刘军、曾某甲的父亲,原告曾祥绪、王守英夫妇生育曾令凡、曾令明、曾令权、曾令军四人,原告刘邦兰与曾令凡生育曾德琼、曾刘军、曾某甲三人。原告曾祥绪1937年2月生,需抚养年限5年,原告王守英1938年6月生,需抚养年限5年,原告刘邦兰,1963年3月生,经鉴定,完全丧失劳动能力,需抚养年限20年,原告曾某甲,2005年6月生,需抚养年限8年,被告曾德琼、曾刘军已成年。原告起诉时持海丰县可塘镇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死者曾令凡于2013年8月起租住在海丰县可塘镇可塘社区文化广场旁的粮所宿舍,本院向海丰县可塘镇社区居民委员会调查,海丰县可塘镇社区居民委员会向本院出证该社区委员会并没有出具过曾令凡在海丰县可塘镇可塘社区文化广场旁的粮所宿舍居住的证明,海丰县可塘镇可塘社区文化广场旁的粮所宿舍住户也向本院出证曾令凡没有在粮所宿舍居住过。被告陈友声系肇事车辆粤N×××××重型自卸货车的车主,该车在被告汕尾太平洋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下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交强险保险期从2014年8月16日起至2015年8月15日止,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从2014年9月2日起至2015年9月1日止,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并约定不计免赔。本院认为,本案是发生在机动车之间的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凌卫科及曾令凡各负事故同等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准确,本院依法应予采信。被告凌卫科作为肇事车辆粤N×××××重型自卸货车车主的被告陈友声,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其赔偿比例划分为50%:50%,由被告凌卫科和陈友声赔偿原告50%的损失,50%由曾令凡自己承担。关于被告汕尾太平洋保险公司的保险责任问题,肇事车辆投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虽是商业保险合同,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65条第1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的规定,结合原告请求,为了便民诉讼,减少诉累,可将保险合同法律关系与交通事故侵权法律关系合并审理。故此,被告汕尾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110000元和第三者险1000000元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曾令凡死者系农村户口,海丰县可塘镇社区居民委员会没有出具过曾令凡在海丰县可塘镇可塘社区文化广场旁的粮所宿舍居住的证明,原告提出曾令凡2013年8月起租住在海丰县可塘镇可塘社区文化广场旁的粮所宿舍,证据不足,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其赔偿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参照《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规定,本次事故原告产生的损失:1.丧葬费:32395元;2.死亡赔偿金:12245.6元×20年=244912元;3.处理交通事故人员损失:(1).误工费:27766元÷365天×10天×3人=2282元;(2).交通住宿费、住宿费:酌情按4000元计算;4.精神抚慰金:按30000元计算;5.被抚养人生活费:10043.2元×(××)=120518.4元。以上数额合计为434107.4元,由被告汕尾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10000元,余款为324107.4元,被告凌卫科、陈友声应承担的数额为324107.4元×50%=162053.7元,该数额没有超过肇事车辆在被告汕尾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的第三者险1000000元的责任限额,可由被告汕尾太平洋保险公司直接赔付原告,但应扣除被告陈友声垫付款70000元,由被告汕尾太平洋保险公司直接赔付给被告陈友声。本案中,被告汕尾太平洋保险公司应赔偿给原告的数额为110000元+162053.7元-70000元=202053.7元。被告陈友声向原告刘邦兰支付医疗费1702.1元,是治疗刘邦兰产生的,与本案是不同法律关系,本院不予合并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尾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赔偿原告曾祥绪、王守英、刘邦兰、曾德琼、曾刘军、曾某甲202053.7元,被告凌卫科、陈友声对其中92053.7元负连带赔偿责任。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尾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付给被告陈友声垫付款70000元。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34元,由原告负担7522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尾中心支公司负担331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乃流审 判 员 :彭泽川人民陪审员 :张裕标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童佳瑶第7页共7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