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闽0525民初27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邱永丽与陈丽勤、林巧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永丽,陈丽勤,林巧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福建省永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25民初276号原告邱永丽,女,1973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永春县。委托代理人庄清溪(原告之夫),男,住永春县。被告陈丽勤,女,1969年6月30日出生,汉族,住永春县。被告林巧美,女,1989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永春县。原告邱永丽与被告陈丽勤、林巧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庄清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丽勤、林巧美经本院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邱永丽诉称,被告陈丽勤于2012年9月21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双方约定按月利率2.5%计算利息,被告林巧美对上述借款提供担保,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请求判令被告陈丽勤偿还原告借款10000元及其自2012年9月2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5%的利息;被告林巧美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陈丽勤、林巧美均未作答辩或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1日,被告陈丽勤向原告邱永丽借款10000元,双方约定按月利率2.5%计算利息,但未约定借款期限,被告林巧美对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双方未约定保证范围、保证方式、保证期间。后两被告没有还款。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为据,两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质证权利,经庭审核实,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事实,本院认为,被告陈丽勤经被告林巧美担保向原告邱永丽借款,立有借条为据,双方借贷关系成立。原告邱永丽与被告陈丽勤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请求被告陈丽勤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息,可予支持,但月利只能按2%计算。被告林巧美对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双方没有约定保证范围、保证方式、保证期间,应对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原告在保证期间内主张权利,应予支持;被告林巧美承担保证责任之后,有权向被告陈丽勤追偿。两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又未书面提出异议或提交证据,视为其自愿放弃举、质证等诉讼权利,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丽勤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邱永丽10000元及其自2012年9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二、被告林巧美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被告林巧美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丽勤追偿;四、驳回原告邱永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原告邱永丽负担30元,被告陈丽勤、林巧美负担2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颜明川代理审判员  曾琼婷人民陪审员  吕灵敏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吴泉源附:一、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