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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历城民初字第371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李成刚与葛亚杰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成刚,葛亚杰,齐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八条

全文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历城民初字第3719号原告李成刚,男,生于1967年7月2日,汉族,个体业主,住济南市。被告葛亚杰,男,生于1975年3月10日,汉族,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龚民(一般授权代理),山东鼎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齐麟,男,生于1973年6月9日,汉族,神州租赁公司济南高新分公司司机,住济南市。原告李成刚与被告葛亚杰、被告齐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成刚与被告葛亚杰的委托代理人龚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齐麟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后本案因故变更合议庭成员,并于2016年4月15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成刚与被告葛亚杰的委托代理人龚民、被告齐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成刚诉称:2012年11月21日,二被告共同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借期六个月,月息1.5%,并由被告葛亚杰出具借条并以其房产作抵押。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二被告直到2014年7月31日还款1万元及利息。2014年7月31日,被告齐麟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条,并向原告出具授权书,借条载明:“借款金额人民币玖万元,月息1.5%,如超期利息上浮50%计算,还款日期自2014年8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其中2014年8月30日前还款贰万元”。截止到2014年9月初已还贰万元,剩余借款本金七万元及利息未付。另授权书载明:“被告齐麟授权被告葛亚杰代理偿还原告欠款事宜,被告葛亚杰同意该授权,如未按照授权执行,愿承担相应法律责任。”被告葛亚杰在该授权书上签字捺印。但至今二被告未再还款,原告为此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万元及自2014年7月31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月息1.5%计算的利息;由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葛亚杰辩称:该借款系被告齐麟所借,被告葛亚杰系代齐麟向原告转款,被告葛亚杰不是借款人,不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齐麟辩称:原告所诉借款属实。起先系被告齐麟和被告葛亚杰共同经营旅馆,因被告葛亚杰系公务人员故用其对象王静名义注册。本案借款发生时,因旅馆筹备我所投款项没有到位,所以向原告借款10万元。当时原告要求借款人必须是公务员,故让葛亚杰出具了借条。第二次打条时,葛亚杰提出借款人不是他,故要求将借条名字换成我,当时还款本息3万元,剩余借款7万元我出具了借条,按照原告要求每月偿还1万元,七个月还清。后因一些原因,我和葛亚杰没有合作必要,我提出退出旅馆经营,要求把我投入的本钱20万元退还给我,但一直未处理完,故导致没有偿还原告借款。原告所诉的10万元是我借的,投入到我和葛亚杰共同经营的旅馆。经审理,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一、2012年11月21日,被告葛亚杰与被告齐麟因经营旅馆经案外人由伟革介绍向原告李成刚借款,由被告葛亚杰以其名义向原告李成刚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李成刚人民币现金壹拾万元整(100000.00元整),使用期半年,葛亚杰,2012.11.21。”同日,原告李成刚通过银行向被告齐麟指定账户转账91000,该数额系原告李成刚在出借时预先扣除本年借款利息9000元。该借条原件,被告葛亚杰现已在被告齐麟重新给原告出具借条后收回。原告存有复印件。二、2014年7月31日,被告齐麟向原告李成刚偿还31500元,并以其名义再次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李成刚现金玖万元正(90000元),月息按1.5%,还款期自2014年8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其中2014年8月30日前还款贰万元正(20000元)),如超期利息上浮50%计算(基础月息1.5%),齐麟,2014年7月31日”。同时,原告与二被告约定原告李成刚将之前被告葛亚杰以其名义于2012年11月21日出具的借条收回,被告齐麟向原告李成刚出具授权书一份,内容为:“兹授权葛亚杰代理本人偿还李成刚欠款事宜,(应由本人获得之历城区邻家旅馆返还投资款项,由葛亚杰按照每期金额全额存入李成刚提供之账户)本人所欠李成刚之人民币玖万元正清偿完毕后,本授权自动解除。授权人:齐麟,2014年7月31日”。该授权书上同时记载李成刚指定银行账号,并有被告葛亚杰本人书写:“本人同意以上授权,如未按照授权执行,愿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并签字确认。2014年9月5日,被告齐麟通过被告葛亚杰向原告李成刚偿还借款2万元,之后被告齐麟至今未再偿还借款本息。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借条两份、授权书一份、银行转账记录一份、证人由伟革证言及录音资料两份予以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各方当事人庭审质证,故本院对以上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李成刚与被告齐麟之间民间借贷之民事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真实合法有效。故在原告李成刚已实际将借款出借给被告齐麟的情况下,其理应按照双方约定及时足额偿还本息,逾期未还即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告葛亚杰虽于2012年11月21日以其个人名义向原告李成刚出具了借条,但至2014年7月31日,在原、被告三人均认可的情况下,原告李成刚将被告葛亚杰出具的借条交还被告葛亚杰收回,且由被告齐麟以自己名义重新向原告李成刚出具了借条,承认该笔借款系其个人所借并承诺了相应的利息和新的还款期限,同时还出具了由被告葛亚杰签字认可的授权书,确认授权被告葛亚杰代理被告齐麟偿还李成刚借款。故被告葛亚杰不应承担还款责任,之后被告葛亚杰未代理被告齐麟偿还李成刚借款,该后果应有授权人即被告齐麟承担。故关于原告李成刚要求被告齐麟偿还借款本金7万元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查认为,2012年11月21日原告李成刚向被告齐麟最初出借的本金数应为其实际通过银行转账的91000元,其预先扣留的9000元利息不应作为本金认定。截至2014年7月31日被告齐麟偿还借款31500元时,按照双方约定的月息1.5%,实际产生利息27355元,剩余4145元应抵扣本金,2014年7月31日之后被告齐麟尚欠本金数应为86855元。至2014年9月5日,被告齐麟偿还借款2万元时,所产生利息应为1520元,剩余18480元应抵扣本金。自2014年9月6日起被告齐麟实际尚欠原告李成刚本金68375元。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万元及自2014年7月31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月息1.5%计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仅支持借款本金68375元,自2014年9月6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月息1.5%计算的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齐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成刚借款本金68375元。二、限被告齐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成刚自2014年9月6日起,以68375元为基数,按照月息1.5%的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三、驳回原告李成刚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70元,分别由原告李成刚负担70元,由被告齐麟负担19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 玲人民陪审员  孙丽萍人民陪审员  李 娜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赵 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