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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583刑初2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8-11

案件名称

陈某甲污染环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

案由

污染环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83刑初26号公诉机关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甲,男,1968年12月26日出生于福建省南安市,汉族,文盲,务工。因涉嫌犯污染环境罪,于2015年8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安市看守所。辩护人阮志强、陈珊珊,福建求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南安市人民检察院以南检生态刑诉(201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污染环境罪,于2016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玲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及其辩护人阮志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份,被告人陈某甲在明知一外地男子(另案处理)未按国家规定办理任何审批手续,未建设配套相应的水污染防治等环保设施的情况下,仍将其自家位于南安市美林溪洲村开元56号旁的一场所出租给该外地男子从事非法电镀加工。2015年3月27日,南安市环保局会同南安市公安局美林派出所等部门查获该加工点,发现该加工点生产中产生的废水未经任何处理由地面排水沟汇至一地漏后通过PVC管道直接排至外环境。经南安市环境监测站检测并经福建省环保厅批复认可,上述加工点厂房排水沟生产废水的总铬浓度值为26.5mg/L、六价铬浓度值为2.49mg/L、总铜浓度值为4635mg/L,分别超出GB21900-2008《电镀污染物排放标准》表2限值25.5倍、11.45倍、925倍。案发后,被告人陈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公诉机关提供了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南安市环境保护监测站出具的监测报告单,福建省环境保护厅对南安市环境保护监测站出具的监测报告单予以认可的批复,电费明细,关于美林街道西洲村开元56号电镀加工点环保审批手续办理情况说明,归案经过和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材料,并认为被告人陈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应以污染环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甲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持异议。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提供场所,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相对较小;被告人陈某甲具有自首情节;愿意退出违法所得及缴纳罚金,建议对被告人陈某甲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份,被告人陈某甲在明知一外地男子未按国家规定办理任何审批手续,未建设配套相应的水污染防治等环保设施的情况下,仍将其自家位于南安市美林街道溪洲村开元56号旁的一场所出租给该外地男子从事非法电镀加工,获得租金人民币2000元。2015年3月27日,南安市环保局会同南安市公安局美林派出所等部门查获该加工点,发现该加工点生产中产生的废水未经任何处理由地面排水沟汇至一地漏后通过PVC管道直接排至美林街道溪洲村农村生活污水治理设施旁的水沟,后汇至乡间小溪最终汇入西溪。经南安市环境监测站检测并经福建省环保厅批复认可,上述加工点厂房排水沟生产废水的总铬浓度值为26.5mg/L、六价铬浓度值为2.49mg/L、总铜浓度值为463mg/L,分别超出GB21900-2008《电镀污染物排放标准》表2限值25.5倍、11.45倍、925倍。2015年8月26日,被告人陈某甲在陈某乙的陪同下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陈某甲的家属向本院代为退出违法所得赃款人民币20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陈某乙证言,证实他哥哥陈某甲涉嫌犯污染环境罪被公安机关网上追逃,他陪同陈某甲到公安机关投案,美林溪洲村开元56号旁边的加工点场所是陈某甲的等事实。2、证人徐某证言,证实家里平时就她和丈夫陈某甲居住,她总是早出晚归,两个儿子和一个女儿平时都在外面务工,陈某甲于2015年年初将家旁边的场地租给别人办加工厂,大概加工了两三个月,收取租金2000元,具体租给谁、加工生产什么、有几名工人她都不知道,她家有两个电表,自家生活用一个,加工点用的是另一个三相电表等事实。3、证人陈某丙证言,证实他是溪洲村村委,陈某甲这几年身体不好,并没有从事什么工作,他妻子在本村给人打工,他的两个儿子都在务工,长子在本村做零工(如组装水龙头),二儿子在山东建材商城看店,陈某甲家旁边的电镀加工点不是其和其家人在经营,听陈某甲说出租给一名外地人从事电镀加工等事实。4、电费明细,证实被告人陈某甲家用电表和加工厂所用电表的使用电费情况。5、关于美林街道溪洲村开元56号电镀加工点环保审批手续办理情况说明,证实美林街道溪洲村开元56号电镀加工点未办理环保审批手续、未办理环保“三同时”竣工验收审批手续、未办理排污许可证。6、现场检查笔录、现场勘验图、现场照片,证实2015年3月27日,南安市环保局执法人员对美林街道溪洲村开元56号边旁非法电镀加工点进行现场检查的情况,发现美林街道溪洲村开元56号户主是陈某甲,边上一简易搭盖内,电镀加工点厂房面积大约150平方米左右,有刚停止非法作业痕迹,厂房内堆放镀件、原辅材料及产品,主要从事不锈钢镀铜加工,该电镀加工点共有甩干机1台、镇流器1个、滚镀槽1个、塑料清洗槽6个、除油槽1个、小型横吊1个和清水桶若干,原辅材料主要有片碱1袋、冷脱剂9桶、酸性除油剂32桶、铜板23块等,不锈钢镀管7袋,该电镀加工点无相关环保手续且未配套废水、废气处理设施,其中生产废水由地面排水沟汇至一地漏处后通过一PVC管道直接排放至外环境等现场情况。7、南安市环境保护监测站出具的南环站(2015)水67号监测报告单、福建省环境保护厅关于对南环站(2015)水67号监测报告予以认可的批复,证实2015年3月31日,经南安市环境保护监测站检测,被告人陈某甲电镀点排水沟生产废水的总铬浓度值为26.5mg/L、六价铬浓度值为2.49mg/L、总铜浓度值为463mg/L,分别超出GB21900-2008《电镀污染物排放标准》表2限值25.5倍、11.45倍、925倍,福建省环保厅认可南安市环境保护检测站的监测结果。8、关于美林街道溪州村开元56号电镀加工店废水排放情况说明,证实美林街道西洲村开元56号电镀加工点生产废水未经任何处理,由地面排水沟汇至一地漏后通过一PVC管道直接排至美林溪洲村农村生活污水治理设施旁的水沟,后汇至乡间小溪最终汇入西溪。9、归案经过,证实被告人陈某甲的归案情况。10、被告人陈某甲供述,证实2015年1月,他将搭盖的位于南安市美林溪洲村开元56号边的厂房租给一外地男子从事电镀加工,每月租金300元,已收取2000元的租金,该加工点经营了两个多月,该电镀加工点废水是通过地面排水沟汇至一处通过一PVC管直接排放到加工点外面环境中,未经任何处理,电镀废水有毒且有臭味,如果不排出去,他就住旁边会被呛到,他养的鸭子如果不小心喝到电镀废水也会死,废气也是未经处理直接排放,该加工点只是一个小加工点,什么手续都没有办等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查证属实,能相互印证,可作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违反国家规定,在明知他人向其租用房屋从事非法电镀加工会严重污染环境的情况下仍为其提供场所,放任承租人非法排放污染物超过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三倍以上,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已构成污染环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陈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陈某甲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的辩护人对此提出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陈某甲的家属代为退出违法所得赃款,对被告人陈某甲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的辩护人对此提出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情节和社会危害后果,结合被告人归案后的认罪、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甲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6日起至2016年8月25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缴纳。)二、被告人陈某甲已退出的违法所得赃款人民币2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林必金审 判 员  方碧芬人民陪审员  苏紫霞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洪爱娥主要法律条文附页: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严重污染环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5、《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6、《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实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的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严重污染环境”:(一)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自然保护区核心区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的;(二)非法排放、倾倒、处置危险废物三吨以上的;(三)非法排放含重金属、持久性有机污染物等严重危害环境、损害人体健康的污染物超过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法律授权制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三倍以上的;(四)私设暗管或者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等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的;…… 来源: